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后果,可能为实体意义上的原告所不接受,如法院判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给付的财产数额过少而可能使真正的原告感到不满等等。这样就会给法院主持诉讼造成很多困难和混乱,如真正的原告可否再次起诉?如果可以由真正的原告起诉势必构成“一事两诉”与法理不通;如果不可以则与权利救济的初衷相违背。此外,我们不能指望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能够胜诉,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确有理由的话,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二)法检关系与民事诉讼平衡结构的维护
就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检两机关在事实上形成的司法共同体格局和过于亲近的工作关系,易使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或易使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完结以前,完全撇开双方是否“有理”,任何一方在裁判之前所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如果法官受到诸如“公益案件”的误导就会犯先入为主的错误。但事实是:由于人们对于触犯公共利益行为的普遍憎恨情绪,法官也会时常出于同情公众而附和它,还可能因检察机关身兼诉讼当事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更易获得法院的认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往往更“重视”、“谨慎”。因此,检察机关以现在的身份起诉于诉讼公正的价值的实现弊大于利。即便是在西方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样随便地提起所谓的公益案件。在那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犯忌的,只有对那些涉及公益和对特殊权利人予以保护的案件,他们才会谨慎地作出起诉的决定。
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混淆了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与国家干预诉讼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产生、加剧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角色与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角色多重性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引发的角色模糊不清和不稳定性都制约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为;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长久以来形成的特殊地位与民事诉讼的特有结构也是格格不入的。民事诉讼特有的规律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检察权重新定位,在检察监督和介入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作出权衡和选择,或者保留检察监督权,仍然主检察机关行使抗诉的权利;或者去除检察监督权,自然而然地突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立法重新定位前,检察院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