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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

  

  调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制度,它是小型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在人类社会组织化的过程中,调解退化为一种基层社会的自治制度,当然,它作为诉讼中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制度,也具有相当的意义。但是,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与社会的政治原则有关。法治社会与发达的裁判相伴,人治社会则青睐调解,并使调解具有强制性。中国发达的调解是与人治的社会样态相匹配的。钟情调解背后是单一的思维:人们只看到现实条件下调解比判决比较“好用”,而忽略了它的基础:调解的优势是建立在人治社会之上的,它与人治社会相互促进。即使我们避开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不谈,从单纯的息讼角度来看,在一个权利观念兴起的时代搞强制性的调解也是行不通的。古代息讼的成功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以人的权利麻木为先决条件的。现代息讼则应靠争讼。当人的权利意识觉醒的时候,只有通过诉讼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才是根本的息讼之道。


  

  人们常常只是从工具理性的意义上来解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单纯地将调解作为达到社会目标的工具,这是非常片面的。社会是一个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与社会的关联主要是“意义”的,而不是“工具”的。所谓“意义”的关联是指纠纷解决制度本身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与社会是互动的。因此,我们在思考纠纷解决制度的时候,就不能仅仅考虑现实社会,而应当考虑未来社会——我们的社会理想,有必要找到一个有利于理想社会实现的纠纷解决制度。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路,那么,就要寻找与这一长远目标相一致的纠纷解决制度。但是,这个纠纷解决制度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为核心,调解只能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严禁权力对人民调解的介入,同时在法院的内外制度上保障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贯彻。


【作者简介】
周永坤,苏州大学教授。
【注释】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E.霍贝尔.原始人的法.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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