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这是非常正确与重要的。但是,中国现实的调解制度却具有相当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调解是必经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依该条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成为法官的义务。二是上诉程序与错案追究制度的结合,构成了迫使法官选择调解的强大的利益与精神压力。在当下的制度下,被改判或被驳回再审的案件将作为错案,一旦作为错案受到追究,法官失去的就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调解则可以避开错案追究的风险。三是调解在程序上排斥检察院的抗诉。对抗诉的排斥,一方面强化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性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减少了法官被追究错案的责任,因而提高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四是行政诉讼中禁止调解制度的虚置。
现在,各地出台了一系列强化调解的内部规定,这些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调解的强制性。这些措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在法院内强化调解的政策导向和利益机制,促使或迫使法官调解。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将调解率作为考核内容,奖励高调解率者;规定调解为第一选择,甚至对个案规定最低调解次数,要求案案调解;规定硬性调解率指标。(2)动员法院外部力量参与调解,借助社会力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3)对当事人施以利益压力。例如,有的法院规定,撤诉可以退还一半诉讼费,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坚决要求减少诉讼费,法院对于选择调解的当事人许诺以适当少收诉讼费。更多的则是对当事人施以利益“威慑”,法官以“背对背”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判决对他的不利后果,如败诉、执行难等等,迫使当事人从利益考虑选择调解。
动员社会影响与政府权力参与的人民调解本身有阻隔权利人走向司法的消极作用,对人权法治构成极为严重的冲击。首先,强制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这是由于调解本身的非程序性与强制调解的“准暴力性”所造成的。其次,强制调解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这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再次,强制调解对法治的根本价值构成威胁,不仅威胁了法律的至上性,而且排斥了公众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这一法治的基本要求。复次,强制调解还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造击冲击,因为在强制调解中,法官扮演的不是裁判官的角色,而是行政官或自利的商人的角色;同时,强制调解使法官成为司法外权力的工具,以致使法官深陷入社会之网,对法官的人格也会构成负面影响。强制调解一方面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功能,同时也强化了法院内部结构的行政化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