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别程序进行之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
依照特别程序认定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后,根据民法的规定.该监护人即有权利和职责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被指定为监护人,那么该医疗机构即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金);赔偿义务人拒不赔偿时,医疗机构可以受害人为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
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被指定为监护人,那么,其在追索到赔偿金和保险金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其追索到赔偿金和保险金后,不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则医疗机构可以“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索医疗费用并要求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予以支付。如果该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致使“无名氏”的医疗费用不能支付,基于前文笔者的讨论,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允许医疗机构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以下简称《
合同法解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18条。
参见赵兴武等:《无名女子车祸死亡欠交10万医疗费医院代位求偿获雨花台法院支持》,载2006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
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了这样的一个案例,判决书编号为“东法民三初字第1927号”。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参见前引,陈荣宗等书,第168页。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页。
关于哪些公民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除了年龄标准外,《
民法通则》第
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则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其应当属于这里所谓“痴呆症人”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