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管辖问题,在一般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是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但在上述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之情形下,由于根本不知道受害者的住所地,故不可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确定由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关于诉讼中的代理人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显然,在上述由医疗机构申请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情形下,由于“无名氏”的近亲属无从知晓,因而该条款是无法适用的。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立法上有必要规定由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作为诉讼中的代理人。
3.关于监护人的指定
对于一般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并不需要指定监护人,而是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由有关人员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在受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医疗机构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程序中,由于“无名氏”的近亲属、住所地和工作单位等事项均不清楚,因而其监护人无法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所以,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显有必要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关于应指定谁作为监护人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应以对该公民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听在地的民政部门为宜;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也可以指定该医疗机构为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