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为了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代位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组织等)两种类型。[24]至于哪些情形有必要规定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则在立法时需要考虑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诉讼的便利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素予以确定。就上述医疗机构在神志不清的“无名氏”死亡时追索医疗费用之情形而言,由于并不能被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所涵盖,因此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予以规定就具有十足的必要,以肯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神志不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医疗机是否可以据此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尽管实践中有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即丧失行为能力的“无名氏”)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且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代替受害人去主张权利之条件下,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此种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处理原则是:在法律上为“无名氏”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如果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基于前文笔者的讨论,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不过,这里又涉及到另一个必须予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即认定“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之特别程序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下文对此予以探讨。
三、特别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
(一)特别程序前置之必要性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首先有必要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称为无诉讼能力人),[25]然后才能够进行以受害人与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讼。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能力时,才能够亲自进行诉讼,否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而变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其显然是不具备诉讼能力的。既然如此,在诉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时,其必要的前提是通过特别程序对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作出认定,在法律上为其设定监护人,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