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合同法解释》第12条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对此不能行使代位权,这种规定对于一般情形而言是合理的、有必要的。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医疗机构所享有的医疗费用请求权这种债权与其他债权在性质上的明显不同,如果同样地不允许就“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权,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内容和种类来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专属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例如生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一部分则是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对于第一部分,应当不允许行使代位权。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则没有必要禁止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受害人就医疗费用这一部分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予以行使并取得赔偿金之后,其本来就需要支付给有关的医疗机构。既然如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怠于行使这一部分的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也即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害)时,没有必要禁止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
基于上述分析,从应然的层面来说,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以原告身份诉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当然,这涉及到与《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作出适当修改以体现这一特殊情况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2]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已经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有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无名氏”(即不知道其姓名、住所及其亲属等情况),并且该“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垫付了救治费用时,是否可以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呢?对于上述第一情况,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是适格的原告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9]对于第二种情形,也有法院认可了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认为“无名氏”经抢救后仍然神志不清而成为“植物人”时,医疗机构为追索医疗费用而起诉有关的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判决支持其对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