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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下)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对代位权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上述情形而言,医疗机构对受害人予以救治时,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享有要求受害人支付救治费用的债权。在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可以认为其符合《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前半段之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的规定,医疗机构对此情形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因为,对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中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明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显然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如果适用《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之债权,债权人(即医疗机构)不能行使代位权去追偿医疗费用,则对于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在医疗机构遵照这一规定并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人员予以救治,从而花费了大笔医疗费用之条件下,如果受害人不积极去请求赔偿,但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去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那么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就无法收回,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诱导“见死不救”的行为和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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