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注: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地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的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进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注: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 v.exrel Murdock Acceptance Corp,222 So.2d.393 at 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 Federal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Genser,383 A.2d 475 at 487-88,1977(N.J.Superior Ct,Ch,Div.))。(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1](P564)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论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出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