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有學者認為,法官的態度對裁判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68](1)法官的態度影響著法官對案件的認知與評價。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法官的裁判建立在案件認知和評價的基礎上,但認知和評價總是背景化的,不管是針對案件事實,還是針對法律規則,這種背景便是法官所具有的個體性、預設性態度。態度決定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規則的傾向,影響著法官看到什么,聽到什么,想到什么。比如具有強烈女權傾向的法官,因其對婦女的權益持有較一般人更為關注與尊重的態度,對侵犯婦女的犯罪行為往往會產生較強的厭惡甚至憎恨的情感傾向,因而在裁判中,對有利于被害人的事實和法律規則常常十分敏感,惟恐有所遺漏;而對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法律規則的敏感度往往不夠,極端情況下,甚至視而不見。其他如存在強烈的兒童保護傾向、男權主義傾向、生態保護傾向等不同態度傾向的法官,在對案件的裁判中,同樣會存在與女權傾向的法官類似性質的情況。可以說,法官是態度的法官,態度是預設的傾向,因此,案件事實在進入法官的認知以前,其結果的傾向性已經由法官的態度確定,而在認知中的判斷不過是法官對已然傾向的證明和尋求邏輯的自洽。(2)法官的態度決定了其裁判行為的積極性。對法官來講,他對案件的態度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將直接影響到其行為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更重要的是,法官行為的積極與否不僅僅是行為本身的問題,它會影響到行為的結果——對案件的裁判。雖然積極、熱情的態度并非總會產生好的裁判,但是好的裁判通常只能在積極、熱情的態度下產生;而低質量的裁判通常是與消極、冷漠的態度相伴而生。這一點在實踐中已經被反復地證明。(3)法官的態度決定了其裁判行為的取向甚至結果。社會心理學理論認為,“態度具有動機的作用,它制約人對某一事物的行為方向。廣泛地說,個體表現出來的行為通常與內在的態度有一種一致性的關系。”[69]態度本身就是行為的準備狀態,是行為的直接準備。雖然法律要求法官是一個高度理性、遠離態度的職業群體,但現實中,法官是很難達到那種理想要求的。在很多情況下,法官仍然無法超越態度對行為的直接決定。這種情況常常是一種只可意會、難以言說的境界,我們無法作出明白無誤的判斷,但完全能夠體會到。譬如,當被告人的被控行為的嚴重程度剛好處于罪與非罪或此罪彼罪的臨界,且法官對這一點的認識不成問題時,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罪、是此罪還是彼罪,則無疑取決于法官的態度。盡管法官不論作出有罪或無罪、此罪或者彼罪的判決,總要在判決書中陳述若干理由,但這些也許并非真正的原因。當然,這種情形是態度直接決定法官行為的一種最顯著的表現,但絕不是惟一的表現。
國外的研究成果也早已表明,法官的態度對裁判具有重大的影響。早在1949年,美國犯罪學家弗雷德里克·J·戈代爾根據在新澤西州的調查,確認對刑事法官裁決的主要影響來自法官的個性。這一論斷被來自加拿大的經驗型調查所證實。這項研究工作是在多倫多大學犯罪學中心的約翰·霍格思領導下進行的,發表于1971年。在1965至1970年間,對安大略省的所有法官用一種標準化的個性調查表——一種關于法官態度和刑法價值觀念的調查表——進行調查。此外還用一種裁決調查表對2500個案例作出認真分析:對于刑事判決來說,事實只在9%的案例中起決定性作用,而50%以上的刑事判決是在刑事法官的個性影響下形成的,其余41%的判決只能由事實和個性因素一起來說明。據此他們得出結論:裁決絕對不是在一種不偏不倚、消毒無菌的環境氣氛中作出的。法庭審理的戲劇性,法庭上的禮俗和儀式造成一種感情氣氛,這種氣氛對刑事法官的裁決態度產生深刻的主觀影響。“一切跡象說明法官們以選擇性的方式來標定他們的社會環境,使環境與他們的個人看法相一致。在形成判決的動態過程中,客觀的外部世界被改造成主觀世界。其結果就是刑事法官的裁決,這些裁決與法官們的認定相一致,好像是從他們的主觀價值觀中產生的一樣。”[70]可見,法官態度對裁決的影響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分析,而且是一種活生生的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