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在直接的意義上講與公正有本質區別,即“僅僅效率原則本身不可能成為一種正義觀”。[39]一般而言,提升效率將使公正作出不同程度的讓步,二者存在一種本質上的對立。因為提升效率一般要求相對放寬對國家行使刑罰權的限制并相對減少或縮短控、辯雙方對抗的機會和時間,如此則必須容忍辦案錯誤率有一定程度的增長。然而公正與效率之間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相互對立的事物如果能找到結合點往往產生神奇的效果。追求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平衡或調和,無疑是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最重大的課題。正如美國經濟學家奧肯所言:“提出平等與效率的抉擇問題,當然不意味著每件對一方來說是好的事情,就必然對另一方是壞的。”[40]在更深遠的意義上也可以說,效率是另一種形式的公正,落實到刑事審判中,就是盡最大可能無拖延地解決所有已經起訴的刑事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效率是在保證案件質量的前提下進行的,而不是對快速結案的片面追求,它體現了司法資源有限性對訴訟活動的制約。效率是為了使公正盡快地實現、以最小的代價實現。這是由于刑事訴訟是一種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活動,在司法資源相對不足的情況下,對其消費效果提出經濟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當然了。刑事審判作為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司法效率的提升負有當然的責任。不過,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如果出現了公正與效率無法平衡或調和而處于正面沖突的情況,還是應該確立公正優先的理念。就是說,刑事審判在考慮效率要求時,對控辯均衡對抗與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結構”的基本格局不能因顧及效率而進行過多地改造,特別是對控辯平等這一帶有極強程序性的核心要件。如果因考慮效率而使控訴高于辯護,那么刑事審判活動就成了效率優先,這與司法公正是背道而馳的。
就犯罪控制而言,通常情況下,刑事審判的司法效率越高,糾紛解決的渠道越暢通,其所體現的犯罪控制力度就越強;司法效率越低,刑事案件積壓越多,犯罪控制的力度就越弱。換句話說,司法效率幾乎可以看成是刑事審判中犯罪控制的同義語。但是,也要清醒地認識到公正優先于效率,司法公正是刑事審判中犯罪控制的主旨和靈魂,如果喪失了司法公正,也就意味著犯罪控制的根基轟然倒塌,所謂的司法效率只能是一時的表象,長久來看,由于司法救濟程序的存在,刑事審判的重復進行在所難免,糾紛并不能徹底解決,這不僅造成司法效率的降低,而且必然導致犯罪控制方面出現更為嚴重的問題。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首先應當采取各種措施和通過程序設計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比如,刑事審判應當為證據裁判主義提供基本程序、方式和空間;遵守公開審判原則,保證在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實行最大程度的公開;確保法官的中立性,這是獨立行使職權和公正司法的前提;在公開的法庭上,在公眾的注視下,刑事審判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提供充分的條件保障等。在這個前提下,刑事審判過程也需要進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以達到犯罪控制的理想目標,如嚴格遵守法定期限,注重刑事審判的及時性原則;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提升庭審工作效率;嘗試采用辯訴交易程序,以及實行普通程序簡化審,或者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等等。這方面國外有許多成功的經驗可供借鑒,如在美國,為實現司法效率,聯邦證據規則第403條允許法官排除那些本來具有可采性的證據,只是因為該證據的采用會花費過多的時間或可能誤導陪審團。該規則第611條授權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控制證明的次序和詢問證人的方式。[41]同時,證據規則中的推定和司法認知也都有利于提高效率。另外,美國大量適用辯訴交易,也為其刑事審判程序的整體效率的提高創造了條件。[42]
3.保證司法民主的功能
刑事審判保證司法民主的功能就是通過刑事審判活動中普通民眾的廣泛參與,實現民主化司法,保證人們對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享有廣泛的參與權和決策權。“在一個民主法治的社會,凡是國家機關,均應受到國民直接或者間接的約束,即使是司法機關也不能例外。”[43]為了顯示國民是國家的主人和司法權來自人民,各國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設立了國民參與司法的不同方式。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44](1)公民法官制度。就是把公民直接任命為法官,負責特定案件的審理。其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國的治安法官。在英國,大約有2.7萬名治安法官,他們大多是兼職的,負責治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審理及重罪案件的預審。其處理的案件數量占英國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2)陪審團。就是由公民組成的陪審團和法官予以分工來進行審判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從公民中任意的符合條件的陪審員是負責案件事實的法官,而訴訟的指揮、證據的取舍、法律的適用則由職業法官負責。在美國,對于重罪案件,還實行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的制度。(3)參審制。就是由陪審員和職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參審制適用于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的舍芬庭、法國的重罪法庭以及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