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刑事审判功能相对于刑事审判模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法制环境的作用下,刑事审判作为一个物质系统,其功能也会经常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质变,从而改变现有的模式,导致新的刑事审判模式的产生。或许这对于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一种全新的理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法制环境改变的时候,刑事审判的功能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微妙的变化。最典型的莫过于“严打”政策了,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我国刑事审判惩罚犯罪的功能就会突显,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则相应降低。这同样也影响到了刑事审判模式,我们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就是在这种政策的感召下,下放了部分复核权,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可见,如何成功地进行司法改革,实现既定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法制环境的改革应该先行。”[34]
就犯罪控制而言,刑事审判的每一项功能都可以与犯罪控制发生某种程度的联系。换句话说,刑事审判某项功能的强弱,其实是在犯罪控制方面进行“度”的选择结果。比如刑事审判解决纠纷的功能,它是指刑事审判具有化解与消弭社会冲突的作用,这是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功能。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调查证据,查明案情,正确运用刑法,合理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惩治犯罪行为,解决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争议以平息纠纷,维持社会利益的合理格局和维护社会秩序,使得权利享有者特别是被害人心情舒畅地走出法庭,继续参加社会生产创造财富。在很多情况下还可以教育犯罪行为人,使他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最终矫正不良行为,再次地投入于社会生产。这样就防止了纠纷双方因冲突的发生给他们各自参加社会生产造成的人为阻碍,甚至防止了可能因矛盾激化而造成的更严重的后果。上述方面都是犯罪控制的重要内容。当然也要看到,通过刑事审判解决纠纷具有正规性、过程性、对抗性,并非任何纠纷适用审判方式解决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现代社会还需要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决等大量解决纠纷方式的存在。
又如刑事审判的保障功能,看起来与犯罪控制无关,实则不然。刑事审判过程中当然要确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对其各项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否则刑事审判就只能沦为惩罚犯罪的工具,而这并不是科学的犯罪控制观所要求的。因为,牺牲保障功能的刑事审判,并不能使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如果刑事审判像封建社会那样只剩下威慑和恐吓功能,表面上起到了控制社会的效果,实际只能使各种业已发生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犯罪控制的努力成果终归化为乌有。或许还会使整个社会陷入某种巨大的危机之中,历史上发生的每一次革命大约都跟国家权力过于庞大,公民权利弱小到极致有关,到那时,不仅是犯罪控制,整个社会控制都会土崩瓦解。由此看来,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保障功能实在不可小觑,我国目前尤其需要在这方面增大力度,法律要对各种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起码要达到国际通行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并且要确保这些法定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但是也要看到,保障功能也不能过分强调,刑事审判的程序设计不能由于过多考虑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让刑事审判变得毫无效率,旷日持久,冗长而无趣,甚至让真正的犯罪人一次又一次猖狂地无罪走出法庭,那必然也是失败的刑事审判,犯罪失控将不可避免。
(二)刑事审判功能与犯罪控制分述
刑事审判的功能除了取决于刑事审判模式之外,还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程度、法律实施官员的素质、国民性、法文化、犯罪数量的增减等。其中,犯罪数量的增减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刑事审判的需求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从而会直接影响国家的刑事政策,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功能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犯罪愈是在性质上严重化和数量上明显增加,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及一般生活条件的需求就愈强烈,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就会要求刑事审判在犯罪控制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国家的刑事政策会相应作出调整,进而影响刑事审判的功能。即使国家的刑事政策没有调整,犯罪状况及数量的变化也会影响法律实施官员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心理活动,从而对刑事审判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同时,由于犯罪增加,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工作负担会随之加重,造成人财物等资源不足,这更有可能影响刑事审判过程中程序法的适用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具体而言,刑事审判的功能体现在以下方面:
【作者简介】
刘广三,烟台大学教授。
【注释】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这些特征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启动方面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审判的多方参与性,法院审判的集中性,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性和权威性,法官制作裁判的非合意性。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8—16。
同上注,页。
Jeffrey J. Miller,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gu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22N. Y. J. Int’L L. & Pol. 215 .陈瑞华,见前注,页300。
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转引自陈瑞华,见前注,页316。
裁判中心主义是大陆法系各国采纳的刑事诉讼原则。其含义是,刑事诉讼活动应把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作为中心目标,判断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价值标准在于它是否具有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为实施这一原则,法官和陪审官应积极主动地搜集证据,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可以在法庭之外实施调查;同时,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将侦查卷宗及其所掌握的证据一并移送法院,使法院有机会在开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活动。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175。
陈瑞华,见前注,页320。
赫尔曼.见前注。转引自陈瑞华,见前注,页320—321。
平均安治:《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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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ny Mcew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cess, Bla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见前注,页305。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7。
陈瑞华,见前注,页313。
哈罗德·伯尔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8年版,页24—34。
Jenny Mcewan,supranote,pp.6—7。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313。
伯尔曼,见前注,页28。
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
乔治·W·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
杰斯特,见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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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周长军,见前注,页77—78。
谷国文,见前注。
陈光中主编:《中国法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31。
国际公约中关于公平审判的最低标准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参见陈瑞华,见前注①,页411—415。
参见《自然辩证法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页249。
有关诉讼功能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汪建成:“诉讼功能论”,《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王新清、赵旭光:“略论刑事诉讼的功能——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张爱球:“诉讼功能论”,《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王新清、赵旭光,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