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当今中国的立法者尚未摆脱“法院不过是惩罚犯罪,进行阶级专政的‘刀把子’”的传统思维观念,因而,我国新构建的刑事审判模式仍然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28]法官在开庭之前还可以阅读和了解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相当广泛的证据材料,尽管其范围已被大为削减。因而,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危险性并未消除;法庭调查仍以对被告人的讯问开场,被告人没有沉默的权利,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拒绝回答或作虚假回答,可能被以“态度不老实”为由从重处罚;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向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讯问或询问都必须经过审判长批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书面证据仍在广为运用;交叉询问制度并未明文规定下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仍然有权根据查明案情之需要开展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广泛多样的调查活动,由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不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即可成为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等等。
在笔者看来,我国以前类似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由于较为便利、快捷和简单易行,因而在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这一点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致首肯,也得到了广大社会公民的认可。但是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机关侵犯人权的现象,产生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程序工具主义和有罪必罚的观念十分盛行。事实上,即便对犯罪如此打击,也并没有真正控制住犯罪率的快速增长,相反统计数据表明,多年来我国的刑事案件数一直呈显著的增加势头,至今也未知是否攀至“峰顶”。这样,不仅是人权保障,犯罪控制也面临着人们越来越多的责难。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这是因为它一方面承认了职权主义模式在惩罚犯罪方面的积极意义,鉴于我国的犯罪状况,刑事审判应在惩罚犯罪方面继续努力;另一方面又在审判程序中引进了较之以前多得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这是很好地认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国情的确证,也是在惩罚犯罪不等同于犯罪控制、人权保障也是犯罪控制的重要方面的观念上的飞跃。刑事审判模式的构建一则要求顺应人类法制文明、进步的潮流,二则要求很好地反映一国政治、经济格局中的公民权利主体、利益的多元化状况。当权利、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首先应当考虑以一个公正的程序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能得到行使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公正裁决,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增多,正是重视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这种重大的变化,而在立法上赋予了其相应的权利,这不仅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现代犯罪控制观所要求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能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固然与我们的政治、经济现状紧密相关,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张公民权利的积极主动行使,而限制法官查案的能力,更与我国法制国情相去甚远。由于我国公民长期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诉讼为公民提供参与的机会不多,人们的诉讼行为处处掣肘,导致诉讼观念淡薄,而诉讼观念淡薄反过来又影响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两者的相互作用,导致诉讼文化的不发达,即使诉讼落到自己头上,也没有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意识。人们在诉讼中的这种被动地位与中国的诉讼缺乏一种倡正祛邪的积极感召力不无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人长期以来有一种“厌讼”、“耻讼”的观念,因而诉讼的主动性不强,而私下以约定俗成、世代相传的习惯解决纷争的现象却比比皆是。缺乏法制传统使人们谈“讼”色变。因而,要使公民在审判程序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推进审判程序,依我国公民目前的这种诉讼观念淡薄、诉讼主动性不强的状况来看恐怕是一时难以实现的。例如,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证人一律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立法者也是从我国的法制国情出发而作出的。我国公民主动出庭作证意识的淡化,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对于证人来说,他作证以后担心的不是自己的误工损失,也不是没有作证的能力,而是担心自己因作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明之后遭到报复,担心这种举措损害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我国人均占有的司法资源极为有限,不可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能做到为证人改名换姓,转换居所,甚至变换职业等。因而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这是有充分的实际依据的。以我国法制国情的观点还可以分析审判模式中类似的问题,而分析的结果是既从模式整体方面又从模式的细节方面足以说明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符合我国的法制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国情,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模式。[2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是没有道理。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主义因素多一点,还是职权主义因素多一点,并不是区分一个刑事审判模式优劣的标准。模式是否适宜,关键要看其是否与所在国的政治、经济、法制、国情保持基本一致,特别是与一国当前的犯罪浪潮是否高涨,犯罪控制的力度是否适当,人权保障是否符合国际标准和发展趋势等有着密切的关系。那种主张完全照搬西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做法不仅不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法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在与法律文化遗产和现存的外国文化完全绝缘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但是无论是借鉴历史上或外国的经验都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使这种借鉴适合我国国情。”[30]而且,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也不符合我国当前控制犯罪的实际要求。总体而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犯罪严重性逐年上升,严厉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犯罪宽严相济的理念逐步得到政府、学者和公众的认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识有所增强,犯罪控制观也在逐渐现代化。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坚持职权主义的优势和专长,逐步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在刑事审判中体现新型的犯罪控制观,确立体现最低限度公正标准的基本程序保障规则和原则,[31]无疑是在宏观上必须把握的主题。至于在某些局部细节上的程序设计参照哪种模式运行,则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否则,即使理论上和立法上设计得完美无缺的刑事审判模式,倘若不适合我国国情而发挥不了实效,犯罪控制的目的不能达到,人权保障也会最终落空,这样的模式又好在何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