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模式、功能与法官的态度(上)

  

  日本通过上述改革,法官(或主审法官)的积极主导作用受到了很大的削弱,他事实上不能再像过去那样“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一切证明手段和措施”。但是,法官为查明事实真相,仍可依职权自行扩大证据调查的范围,自行提出证人、书证或物证,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主动询问,在证据调查中仍可发挥一定的主导作用。这说明日本仍保留了一些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特别是日本并没有将英美的陪审团审判制度移植过来,这就使得对抗式程序的确立受到了内在的限制。另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它有其固有的基础理念,而在日本,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仍在发挥强大的作用,它们对于一切“异己”的程序模式、制度设计等均会产生相当强的排斥力。


  

  日本“二战”以后建立的这种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优势于一体的混合式审判模式,高扬“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两面旗帜,主张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寻求实体真实主义”;“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21]“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了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好。”[22]保留传统的职权主义,既重视“正当程序”又注重“实体真实”,表现了日本的审判价值观念和审判目的的多重化、完美化,这种观念和目的在其刑事诉讼法1条表现得明白无误:“本法律是在刑事案件中,完全、彻底地维护公共福利和确保个人的基本人权,查清事实真相,并且正确地、迅速地适用和实现刑罚令。”有学者对日本的这种混合式审判模式提出质疑,如埃尔曼教授就说:“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的强大生命力,在日本这个西方化和工业化的国家来得尤为明显,在西方法律的表象背后,传统的作用与规则依然存在。家长制而非法制的等级身份结构,依然使得个人只是作为他人的条件而存在。”[23]


  

  在笔者看来,日本实行这种兼顾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举,以职权主义制衡和补充当事人主义,以当事人主义制衡和补充职权主义的混合式审判模式,正是出于对刑事审判过程中犯罪控制的“度”的考虑。受到制衡和补充的当事人主义与受到制衡和补充的职权主义组合,既避免了因当事人主义的成份太多而只注意保障人权,忽视了惩办犯罪之弊端,又避免了因职权主义因素太多而过分注重惩罚犯罪的同时却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之缺陷,这不能不说体现出该模式追求的价值日臻完善。其实,这也符合法律正是诸种价值载体的特征的。然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不想失去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尽管“但书”频频,但实践总是会将这种纸上的均衡打破的。[24]因为,任何一种理想在其所标榜的政治制度下总是不可能全部实现的。所以,我们一方面在认可日本式的审判模式表征着多重价值观念、表征着诉讼文明与进步的发展潮流时,更应看到这种完美的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25]


  

  (四)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与犯罪控制


  

  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类同于大陆法系,甚至可以说,其对“职权探知”和“实体真实”的强调较之于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中的道理在于,我国历来把法院的审判视为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是完成政治任务的工具和手段。为抢占法庭审判这一惩罚犯罪的“阵地”,法官自然应当完全掌握这一程序的控制和主导权,而不能任由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牵着鼻子走。[26]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模式存在许多问题,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刑事诉讼立法实际工作中,大家习惯于公安司法机关说了算,职权诉讼有余,‘两造’诉讼不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充分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立法到实际工作都有很大缺陷。”[27]正是由于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相关做法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模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格局,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在卷证移送方面,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移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表明法官的庭前审查基本上限于程序性内容而不能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且禁止法官在庭审前实施讯问被告人、勘验、检查、扣押、鉴定等庭外调查活动。这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官在对被告人有罪已形成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开始法庭审判,从而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其二,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有所削弱。现行的法庭审判程序中,法官不再承担过多的司法调查职能,而在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听审和裁断;控辩各方事实上主导着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法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起到补充或辅助调查的作用。法官预断的减少与其主导作用的削弱相结合,使得控辩各方的参与既能充分进行,又能富有意义和效力。其三,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发挥。公诉人在提出证据证实指控方面开始担当主角,由自己亲自询问控方的证人、鉴定人,出示控方物证,宣读控方的书面材料,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和诘难,与辩护方展开辩论。同时,被告人和被害人也拥有了充分实施攻击——防御活动的自主性,因为他们有权首先作出陈述,并亲自或通过他们的委托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方证据进行质证,或直接提出本方的证据。其四,法官并没有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那样成为消极的仲裁者,而能够控制庭审过程并对法庭调查进行必要的补充,从而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前提下积极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