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应由一名裁判官员单独、积极地去探究,而应由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通过对抗而得以揭示。在一个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所进行的活动旨在说服裁判者接受其“一面之词”,以求获得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诉讼结局,而不是以一种超然的方式报告案情。[13]他们“不是像一个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全部显露”,而是“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面特别惹(人注)目。”[14]换言之,控辩双方的职责在于帮助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分别从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两个角度看待和处理案件。这样,审判程序就没有被设计成一种由法官积极调查事实真相的司法调查程序,而是尊重双方在追求有利的实体利益目标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事实真相在双方的对抗中得以显露。正如德维林(P·Devlin)教授所描述的那样:“获得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方法是让每一方参与者都能主动寻找事实:在这两方面的事实对抗中,双方会将真相真正揭示于天下……两个与案件结局都有着利益牵连的探索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向开始搜寻事实真相,这要比那种仅由一名公正的探索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查明真相更不可能丢失任何方面。”[15]不仅如此,控辩双方的对抗事实上还可以抑制裁判官员的不当预断和偏见,迫使其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一些来自实务方面的材料显示,在那些不采取这种模式审判的情形下,裁判官员大都有在调查早期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形成判断的心理倾向,并在以后遇有与其冲突的情况下仍维持其原有结论。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似乎是唯一有效的对策,借以抵御人们借熟识事物对并未完全清楚的事物作过分轻率结论的人性之自然倾向。”而且双方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面意见之间悬而未决”,直到裁判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16]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体现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判主要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消极地追究犯罪。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来看,“设计这个体系的目的是公平地起诉人们,而不是控制犯罪的蔓延。”[17]这种审判模式虽然在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合法权益方面作用匪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方面明显感到力不从心。统计资料表明,美国对杀人案的侦破率只有70%,一般的刑事案件侦破率则更低了。美国法学家乔治·W·皮尤承认,从罪犯交付审判的观点看,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显然是效率不高的。[18]对犯罪打击不力,使得犯罪分子愈来愈猖獗,对法律正当程序的利用,使得犯罪分子的手段又愈来愈高明。“警官热诚地工作才获得罪证,但是由于严格地根据法律对技术问题的规定,罪证被扔出法院,所以有罪的人自由自在地走了,任何时候有这样的事,老百姓就不信任这个体系。”[19]这种状况不能不说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倡导的正当程序观念、保障人权的单一价值理念所导致的。为了扭转这种控制犯罪的被动局面,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将关注的视线转向职权主义模式并借鉴其控制犯罪的规定,如英国设立了检察官起诉制度,以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追诉。美国修改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增加了例外的规定,以便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
(三)混合式审判模式与犯罪控制
从20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随着“二战”的结束,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模式出现了较为强劲的融合趋势。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在缓慢地吸收、采纳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的一些制度或程序。如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刑事追诉官员,以国家的名义承担控诉职能,这一制度就是通过吸收大陆检察制度而发展起来的。通过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英美刑事审判模式中逐渐呈现出一些不同于那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纯粹对抗式的特征。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们也一直在从英美对抗式程序中寻找改革的灵感和动力,与审问式程序相关的许多制度都是先从英美移植而来后又经过与法律传统的妥协而形成的(如陪审法庭制度)。[20]大陆法系国家纷纷移植英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或者采纳其中的若干内容,是两大法系刑事审判模式相互融合趋势的主流。
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关于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措施主要有:(1)对其原有的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进行了改革。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应将起诉书移送给法官,而不得把任何可能使审判官产生预断的文书、物件或其他证据移送给审判官,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上述内容。法庭所要调查的证据一般由检察官和被告方当庭提出和调查,证人一般由双方当庭传唤和询问。这一“起诉状—本主义”的改革既减少了主审法官在庭审前产生预断的可能,也会导致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和法官主导作用的削弱。法官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估,这为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2)当事人控制着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调查范围基本上由当事人自行请求确定,法官所要采纳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法庭提出,法官一般不再仅根据检察官卷宗的内容自行出示证据。(3)采纳了作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核心的交叉询问程序,使控辩双方在事实调查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调查证据的方式:其一是由审判长或陪席审判官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前项询问已经完毕并告知审判长后,依次询问证人、鉴定人。在此情形下,对该证人、鉴定人的调查,如果是出于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时,应当由已提出请示的一方首先进行询问。这种方式又可称为“由法官控制的交叉询问”。其二是由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主导进行的交叉询问程序。日本刑事诉讼规则对这种交叉询问方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询问方式和顺序,并规定了询问和回答的方式。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由当事人主导进行的交叉询问程序上被固定下来,并成为日本法庭调查过程中真正得到采纳的程序。为了与这种由当事人主导控制的交叉询问程序相适应,日本还确立了一些英美法系的证据法规则,如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之外,“在公审期日代替供述的书面材料,或在公审期日外以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