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包括法国、德国在内的各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普遍对法院在控制审判程序、维护正义方面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但这里暗含着这样一种价值观念:审判程序主要是法院用以查明真实、实现公正裁判结果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换言之,作为职权主义审判程序构成要素的每一项原则和规则,其主要意义都在于确保法官实现的实体真实目标。法官为查明真相,有权主动采取法律所允许的一切必要的手段和方法。[7]今天,这种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观念已经在大陆法系国家失去了影响力。但是,法院仍保留了传统上十分强大的司法调查权,因为人们对法院作为公正实施法律、维护人权的司法机构仍然保持着很大的信任。“即使在二十世纪德国法院已成为确保公民免受政府压迫的屏障的情况下,这种愿意接受法院司法控制的观念仍没有发生变化。”[8]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广泛控制固然导致控辩双方的参与受到了严格限制,但这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并促进刑事实体正义目标的实现。在大陆法系各国,这种对公正裁判结果的高度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造成了一种较为浓厚的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的盛行。“实体真实”主义者在追求个案的真相的同时,甚至主张将有碍于寻找真相的正当程序抛弃,这种奉“实体真实”主义为至上的观点,显然忘却了诉讼上的客观真实正是正当程序的运作结果。而且,作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裁判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的“实体真实”又是人的认识的客体,“是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9]由于“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10]因而,这种“实体真实”难免片面,甚至有错。倘若以这种认定片面或有错的“实体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的话,岂不会导致误裁错判吗?而这显然又背离了“实体真实”主义查清案件真相的宗旨。
从犯罪控制的观点来看,对实体真实的过分关注和对犯罪的过度打击并不是刑事审判过程中犯罪控制的主旨,相反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选择,对犯罪频繁的严厉打击可能造成犯罪控制方面的诸多问题。因为一方面犯罪浪潮事实上在不断高涨,另一方面法院也在不断地通过有罪判决“生产”罪犯。看起来法院惩罚犯罪的效率很高,其实一种不是恰如其分的打击会诱发新一轮犯罪的增长,由于程序不正当和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被告人往往不主动接受定罪量刑的结果,刑罚制裁的效用大打折扣。同时公众对犯罪的承受力越来越减弱,对法院控制犯罪的能力和方法越来越抱怨,犯罪失控的危险也在增加。由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寻找“实体真实”而不惜牺牲一切代价,奉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和审判目的具有的片面性和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权,违背诉讼正当程序的现象日益加剧,犯罪控制的效果并不如预期的那样显著,从而招致社会的强烈不满,导致了审判模式的适度改革,如法、德等国的审判模式中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日益明显。与此相适应,通过刑事审判控制犯罪的能力也有所增强。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与犯罪控制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作为仲裁者确保双方遵守规则的竞赛。美国的达马斯卡教授称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11]基顿教授也认为,当事人主义“审判是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12]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人,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亦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权下之人,不给予法律上平等之保护。”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交叉询问程序是这种模式的核心。法官处于相对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但仍具有较大权威,对庭审中的活动有较大的控制力,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控制和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事实的调查。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陪审团对法庭审理程序没有任何控制权,但他们可以完全摆脱检察官侦查结论及其证据的影响和牵制。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这种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础理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公平竞争理论”(the 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根据这一理论,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发生的刑事争端应由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直接的对抗或竞争而解决,控辩双方在作为裁断者的陪审团面前展开理性的交涉和说服活动,各有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结论的“一面之词”。随着人类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公平竞争理论”的具体含义也逐渐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减弱以及法官对程序控制程度增强的发展趋势,即说明了这种理念上的变化。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说,“公平竞争理论”仍不失为这种模式的一项基础理念。其二是建立在高度尊重个人主体性基础上的程序正义观念,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这种观念又有两项基本要素:(1)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须尽量减少对裁判制作过程的控制和介入,保持消极的中立;(2)个人有权通过积极、主动和广泛的程序参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自行选择和处分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应当说,这种采取由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展开积极对抗的制度,比那种由法院对裁判制作过程实施广泛官方控制的制度具有更大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