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模式、功能与法官的态度(上)
刘广三
【关键词】刑事审判模式;功能;法官的态度
【全文】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从犯罪控制的观点出发,如果刑事审判完全不注重通过审理弄清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是被动、消极地单纯依赖裁判解决争端,无视社会秩序被犯罪破坏的事实,那么争端能否彻底解决的确令人怀疑,相反犯罪却可能越来越处于失控状态,各种争端此伏彼起,刑事审判的效率大为降低,最终解决争端的目的并不能达到。这当然又涉及到刑事审判中犯罪控制的“度”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刑事审判确立一些原则,赋予现代刑事审判以科学的特征,[1]在审理和裁判之间寻找到合适的落脚点。比如刑事审判应当具有被动性或应答性,这是无庸置疑的。法院要开始对任何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必须有控诉一方提出正式的控诉和指控。没有公诉人或自诉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某一案件(即不告不理);上级法院若想对一件未决的刑事案件进行复审,首先也必须有控辩双方中某一方的上诉或者抗诉申请,否则案件不会自动进入复审程序;还有,法庭审判过程中,要想就某一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也须以有关各方提出了申请或请求为前提。“但是这种被动性或应答性仅适用于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并仅适用于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场合。审判一旦启动,法官不可能永远地被动下去,他们仍有权主动地实施各项诉讼行为。在许多国家,主持刑事审判的法官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和自由裁量权,但他们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仍是被动的。”[2]再比如,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定罪权和量刑权。在对被告人是否定罪方面完全取决于控方的控诉质量,法院通常是被动应答的。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是否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轻重则是由法院主动作出决定的。这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显然不是被动的裁判能够达到的。量刑过程中,犯罪控制的观念浮出水面,成为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标尺。
一、现代刑事审判的模式与犯罪控制
西方学者将现代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模式一般分别称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审问式程序)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对抗式程序)。前一种可追溯到罗马帝国统治的最后一个世纪,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成为当今大陆法系通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后一种可追溯至古希腊和罗马共和国时期,成为当今英美等国采取的刑事审判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划分标准有两个:其一是对它们的形成具有极大影响的法律传统,这种传统与两大法系在其历史形成和演变过程中所具有的独特法律文化密切相关。其二是两种模式分别设定了不同的发现真实的方式和途径:前一种模式依赖于法院主导进行的官方司法调查,后一种模式则凭借那种由当事人主导进行的法庭对抗。[3]
(一)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犯罪控制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被视为一种“对客观事实的司法性调查”活动(judicial quasi-scientific search for the truth),其核心问题是由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非职业法官尽管可以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所谓的“陪审法庭”,但他们并没有职能上的区分,而拥有同样的裁判权: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作出裁断,也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裁决。据资料介绍,非职业法官由于不熟悉法律,他们不得不听从职业法官向他们就法律适用和程序运作等问题所作的指示。结果,非职业法官对法庭有关定罪量刑的裁决只能发挥极小的影响力。如在德国,他们对定罪问题的影响程度仅为14%,对量刑问题的影响则为6.2%。[4]这样,职业法官实际上主导着法庭的审判。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5]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制度,庭前审查具有实体性质,美国学者埃尔曼评价道,“由于大陆法系法官所据有的关键地位,他甚至很少在进入法庭之时,对眼前案件争议的问题装作一无所知。相反,他已细心研究卷宗,甚至可能近乎做出他的裁决。”[6]这种模式下,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控辩双方居于次要、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惟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判断,检察官仅处在配角地位,他只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上认为控方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一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很大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这时诉讼与其被看成是一场争斗,不如被看作是一个官方的全面调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对作出决定有帮助的一切证明方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在陪审制公判审理中,审判长可以根据他的自由裁量权,以自己的名誉和良心采取自认为对查明事实有用的一切处置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