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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其模式选择

  

  (一)肯定性认定规则的完善


  

  1.关于“最佳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应提交原始证据的规定(特别是原始书证)具有类似英美法中最佳证据规则的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讲,如果原始证据与在特定情形下提交的“第二手材料”具有同等的证据力,这势必会削弱优先规则的功能效力,在司法实务中难免引起混乱。因此,有必要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在其强弱大小上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虽已解决了证据的不同效力问题,确定了证据优先原则,但问题是,如果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话,直接采纳优先证据显然会有草率之虞,所以优先效力证据应当严格地限定于事实真伪不明时方可适用。


  

  2.关于诉讼上自认规则的完善。在我国确立完整的自认规则尚须完善以下问题:(1)对于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应当赋予被代理的当事人两种权利,其一为追认权,即在诉讼中被代理的当事人对代理人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有权向法院表示追认它有效;其二为撤消权,即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如与被代理人的意思相违背、相抵触,则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撤消该自认,使之归于无效。(2)关于默示的自认。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言辞辩论时不作明确的争辩。各国对默示的自认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也不得视为默示的自认。这些限制性规定尤其值得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借鉴。


  

  (二)排除规则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既有的证据认定规则来看,从肯定方面规定的较多,从排除方面则规定得比较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肯定了一些排除规则,如排除无佐证证据的规则。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还应当在以下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1.关于对违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确立证据的合法性,对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其必要性在于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增进人民对于司法的信心,并避免司法活动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这一规则的体现之一即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一方面,从程序的公正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原则上应该禁止违法收集证据,并禁止在诉讼中使用这些证据。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限及程序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地将无法律根据收集得来的证据一律作为违法证据看待,所以,在特定的情况下,违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自身,其违法程度较弱,而且该证据对判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时,不能一律否定违法收集得来的证据的效力。在确定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某种重要的证据,也可以作例外规定,以使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收集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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