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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其模式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论主义,而是代之以辩论原则。两者相比较,后者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很小,对证据认定规则更是无从谈起。可以说,在我国现行的辩论原则的环境中,证据认定规则毫无生存空间。那么在我国系统地设计证据认定规则之前,对辩论原则加以改造,应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因为它确定了证据认定的基本框架,从诉权对审判权约束的角度,在两者平衡的框架下,为法官设定了约束,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使法官的恣意因素受到有力的遏制。


  

  (二)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效力关系。根据辩论主义,建立具有约束性的证据认定规则,还必须对证据作科学的划分,并形成不同的效力层次。采辩论主义的国家一般对证据的分类较为简单,但却具备很强的程序法上的功能--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当事人通过辩论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叫作诉讼资料,法院经过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则叫证据资料。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划分法相类似。但因奉行辩论主义与我国所采辩论原则的区分,使其具备了证据认定的效力层次:(1)诉讼资料优先原则,在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以诉讼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得到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13](2)证据资料只能认定事实而不能补充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只是认定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供的诉讼资料的手段而已。在辩论主义模式下,不允许从证据资料中推出诉讼资料。[14]


  

  (三)辩论主义与自认规则。诉讼上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作争辩,因而在审判中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按照辩论主义,法院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


  

  辩论主义证据制度中的上述作法对于以适当弱化法院职权为核心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很有借鉴意义。我国正经历着由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亚职权主义转变的过程,法院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逐渐削弱。在这一变革的过程中,应否赋予法官以判断证据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尚未定型时,证据方法不可能在短时期一蹴而就。所以,在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还为时过早。当然,也不妨借鉴完全的自由心证模式在证据认定上的一些具体作法作为认定证据的规则。如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二者内容发生矛盾时,查证所得不能否定经过质证的举证证据,以体现将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


  

  五、与现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证据认定规则的结构及内容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证据认定规则的雏形,今后应在结构上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予以整合,在内容上要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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