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对审判的信任因素。在裁判的公正性难以被社会公众普遍相信的情况下,采纳证据法定主义是有一定意义的,因为更多地给予法官以认定事实方面的规则制约,可以减少或杜绝审判的恣意,可以化解或消弭社会公众对审判的不满,恢复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如大陆法系各国在19世纪以前,社会上普遍对民事审判不信任,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则来约束法官在审判时的裁量范围,从而逐渐地形成了法定证据规则。直至19世纪下半期公正的审判制度改革成功之后,带动了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及公众对审判日趋信任,这样才逐步放弃完全的法定证据规则,转而采纳自由心证主义。
我国现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要改造超职权主义模式,适当弱化法院职权。那么对证据认定环节加以规制,是理所当然的选择。笔者认为,从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以及没有形成职业化法官队伍等因素考虑,故在改革中不宜采纳自由心证模式,而以采纳法定证据主义较为适合。这种必要性还在于:我国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远远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遭受程序权利上的贬损,从而导致其对个案的处理不满。此外,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腐败往往导致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恣意,故而公众对审判的信任程度明显不高。综合上述因素,笔者认为,法定证据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认定证据的最佳选择。
四、与民事证据的认定模式相关的制度之选择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法定证据主义只是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计,而自由心证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从根本上讲,乃是从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的职权较大,对证据的调查也较多。形式和内容终究要相互统一,证据的认定与其他诉讼程序终究要互相协调。诉讼模式的定位必然呼唤证据规则的回归。
在大陆法系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在证据调查和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但也不是无所约束,因为其辩论主义本身所蕴涵的内容,就构成了认定证据的规则。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现有辩论原则的改造,进而对证据的认定给予约束,形成证据方法,这也应是一个颇具建设性的远景规划。
(一)辩论主义与认定证据的范围。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基础事实,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用,而且,对其事实真伪的审查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争执时才能进行,这就叫做辩论主义。[12]辩论主义对法官认定证据圈定了很严格的范围,由它引伸出来的内容,即成为证据方法:(1)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据此认定法律问题;(2)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所得的事实,也不得采纳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3)法院在裁判中确认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没有必要认定,更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