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调诉讼效益。当事人因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其对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心悦诚服的可能性明显加大。故证据规则有制约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方面、程序方面尽量符合规范,并为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正面的导向。
二、我国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规定证据方法,仅对证据的可采性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多是从积极方面就证据力或证据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较少从消极方面作此类规定。[4]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设置有较为严密而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中又有许多除外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从证据方法角度较为详细而严格地作出程序性规定,从而作为其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体制来看,一般存在两个层次,首先在实体法中尽量对每一种特定法律关系的证明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每一种实体法制度之后规定有关的证据法;[5]其次由民事程序法对证据的提出规则和认定规则加以规定。对于后者,各国也有不同的作法,其一是以英美等国家为典型代表的体例,即把证据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并通行适用)。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即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规定证据法的原则,而后规定证据的适用。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和功能:认定规则大多源自习惯法则和判例规范,其优势是细致、完整,其弊端则是在其证据法中存在很多例外规则,如传闻、品格证据、作证特权等,其体系庞杂、内容混乱。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在功能上更加强调法官对陪审团的制约。[6]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认定规则则缺乏应有的完整体系和精确内容,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往往仅从证据方法上予以设定,对于证据的范围和证据的证明力,立法上一般不予限制和约束而全然仰赖法官依自由心证作出判断。重视证据规则必然导致重视程序法规则,而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因此,证据法则必然不如英美法国家那样完善和成熟。[7]在证据认定规则的立法体例上,我国更趋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体例的近似性,就得出我国也应当在证据的判断、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干脆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的结论。形式相同不一定导致结果的相同。我国是否具备法官自由心证的司法条件和社会环境,待下面讨论。笔者认为,从审判方式改革倡导的制约、弱化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以建立一套系统的证据认定规则为上选,或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