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其模式选择
王福华
【摘要】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职权主义模式侧重由法官根据证据方法自由裁量,当事人主义模式则用证据认定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面临着在立法体例、证据认定模式和辩论原则改造之间作出选择。在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有必要对现行的证据认定规则从可采性和排除性两个角度予以整合。
【关键词】民事证据;证据认定规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全文】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依赖于当事人,以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规则约束法官认定证据的行为。[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赋予法官在证据方法的框架下享有较大的证据认定之裁量权。两大诉讼模式中所称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认定规则和证明责任规则。证据认定规则的模式选择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影响。就证据认定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
一、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之现状和改革目标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不可能脱离民事证据制度的配合与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而展开的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系统地确定证据认定规则,但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判断,证据认定规则不但是审判实践中认定事实所必需的,也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中实际存在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之下,有无必要制定系统的认证规则?我国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需要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需要更多地接受规则的制约?自由心证模式和法定证据模式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的诉讼实践和长远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如何改造才能够适应证据认定的实际需要?这都是我们在讨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需要作出正面回答的问题。
与举证和质证相比,法官的认证程序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遭遇的困难更多一些。这是因为:首先,与法官的认证相配套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缺损造成了认证上的困难,如没有认证的程序规则和法官的素质保障、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在认证上的职权分工不明等;其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更为复杂,各种形形色色的证据互相交错,这也给法官的认证带来相当的难度;再次,由于法官必须在形式上对证据在短时间内迅速地作出可否采信的判断并说明理由,故无形中缩短了法官认知证据的时间,对法官的判断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指出,认证程序是指庭审和评议过程中对证据效力的判断活动,当然,庭审过程主要是从否定的方面在证据形式上对某些证据材料进行排除(如对违法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从这一角度观察不应当否定当庭质证的提法,这并不会因法官当庭对证据表示“采信”或“不采信”而必然地导致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符合合议庭评议后所作的结论,因为在评议阶段才对证据进行实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