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和解协议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对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规定之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协议内容涉及损害赔偿金的),共和国检察官也可就当事人新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如协议内容涉及停止暴力活动的);另一方面,和解协议对共和国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在通常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应尽力确保协议的执行,并在协议达成后撤销对被告的公诉。
三、刑事和解程序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根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有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之别: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的,称之为起诉法定主义;反之,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节,认为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可以裁定不起诉或者裁定适用公诉替代措施的,则称之为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大体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轻罪不起诉,即轻微犯罪不予起诉,另一种则是附条件不起诉,即对被告实施公诉替代措施以代替原有的公诉程序。我国公诉制度向来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对于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方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
由此可见,我国的不起诉方式相对比较单一,并不存在所谓的公诉替代程序。法定起诉与轻罪不起诉之间因缺乏递进的中间层而难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也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当效仿法国,在特殊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逐步在法定起诉与轻罪不起诉之间建构起公诉替代程序这一中间层,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质量(la qualit é de lajustice)。具体而言,笔者主张如下的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