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定义可以发现,许多学者将《规定》第四条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一概归纳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十分片面的。其中多数规定应该理解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化。《规定》第四条列举的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体法上大多是有据可循的;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之所以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大多是因为根据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该事实正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赖以成立的事实。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反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损害导致的诉讼中,“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就是加害人反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事实。即使不考虑《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仅根据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也是由加害人承担的,和按照《规定》第四条进行的分配如出一辙。因此,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规定》第四条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作的专门的规定,并不构成例外,即不构成“倒置”,不过是一般原则的具体化而已。至于其他七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专门规定,也大多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具体化,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简言之,因新产品制度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免责条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都可以从相关的实体法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因此都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具体化,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至于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虽然没有直接的实体法依据,但是仍然应当视为根据实体法的分配。根据现代民事侵权理论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考虑到共同危险人的共同过失,法律上将全部共同危险人看作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证明,法院也不依职权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15]据此,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而言,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害为权利根据要件事实,而个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是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因此,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属于被告反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每一个加害人负证明责任。这一分配方法出现在《规定》中,是根据前述理论理解和解释实体法的结果,而不是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去改变或偏离实体法的规定。换句话说,《规定》关于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其依据仍然是实体法,只不过是经过解释的实体法而已。既然如此,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仍然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