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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下)

  

  其三,法律要件分类说有利于消除或吸收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强化判决的说服力。与其他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相比较,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要件事实的分类更细,识别各类要件事实的依据和方法也更为直观和具体,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更小。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容易导致人们对判决的不信任,在我国尤其如此。正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人们对司法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环境大大影响了司法人员司法自由裁量的社会说服力。”[11]选择自由裁量余地较小的规范说作为适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方法,可以尽可能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恣意用权或者偏袒一方的怀疑,使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


  

  不过,在适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法律要件说的运用,后者可作为补充的理论方法,即在无法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运用其他的属于法律要件说的理论方法。法律要件分类说主要是根据实体法的条文形式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的。这在德国几乎不成问题,因为德国的民法典规定得十分细密,且充分考虑分配证明责任的必要,所以“德国的卢森贝克理论的批评者也承认可以主要依靠实体法的条文形式来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12]但是,相比之下我国的实体法特别是《民法通则》却要简约粗疏得多,而且制定的当时很少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需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然出现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仍然无法实现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局面。如果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适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唯一理论方法,那么这一不能回避的难题就无法解决。可见,完全排除其他理论方法的运用是不现实的。至于选择哪些理论方法来弥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足,如何保证其他理论方法的运用不会有损判决的公正和妥当,的确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理论项目。限于文章篇幅,这里就不展开讨论了。


  

  四、一般原则的例外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也可以说成是“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证明责任倒置。下文中之所以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表达证明责任倒置的意思,是因为这一说法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绝大多数学者都习惯于用这一术语来表述证明责任倒置。《规定》出台前,关于到底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规定》出台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依然存在明显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例外。比如:“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不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举证分配的结果,或者说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反其道而行之的结果。”[13]另一种观点是,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比如:“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一方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的或者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14]不过两种观点有一点共识,即都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用来概括和评价现行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专门术语,应当定位为对《规定》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第二条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显然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其分配标准是主张,即事实由谁主张就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而《规定》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主要分配依据却是事实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效果主张之间的关系,即凡是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赖以成立的事实都由主张法律效果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仍然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的观点是错误的。鉴于《规定》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大体一致,将举证责任倒置解释为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例外要更妥当些,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仍然是不准确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前文已经指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适用的理论方法并不仅仅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因此不能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代替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定义应当是,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的当事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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