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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下)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下)


翁晓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该原则可以概括为两个命题:一是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二是当事人各自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是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理论方法才能适用于案件,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是主要和首选的理论方法,但是不能排除其他理论的运用。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亦即举证责任倒置,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特殊侵权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多数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具体化,只有很少的内容属于一般原则的例外,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一般原则;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本证和反证;否认和抗辩;法律要件分类说
【全文】
  

  三、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适用的理论方法


  

  上文已经指出,当事人各自应当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根据事实和抗辩事实,因此根据实体法分配证明责任是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就是说适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本身不意味着从实体法中寻找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但是实体法只是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却通常不能直接提供如何分配的答案。实体法的性质决定了它不是专门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制定的规范。在实体法当中存在部分证明责任规范,(注:这里所说的证明责任规范指的是实体法当中的那些明确指出要件事实的证明主体的条文,其表述方式多样,但是都含有“证明”一词,诸如:“应当证明”、“如果证明”、“如果能够证明”等。比如,“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第4款),就是证明责任规范。)这些规范为具体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了直接和明确的依据,但是实体法中多数条文都不是证明责任规范,尤其是我国的实体法,其中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条文为数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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