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提供证据责任中的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也可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提供证据责任包括两种责任:提供本证责任和提供反证责任。[2]当事人对特定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意味着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结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有必要提供用来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本证责任。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固然不需要承担提供本证责任,但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证明成立而带来的不利结果,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以阻碍对方证明,使对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反证责任。两种提供证据责任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提供证据的目的不同。提供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提供反证的目的在于阻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可见,提供本证责任是从证明责任中直接延伸出来的一种责任,两者的分配完全一致,即承担提供本证责任的当事人必定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可以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普维庭曾明确指出的: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即本文的提供本证责任,下同),“其本质是从当事人角度看待客观证明责任(即本文的证明责任,下同)”;[3]“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完全按照客观证明责任来进行的,这一点已经被承认了。认为客观责任义分配与主观抽象证明责任之分配二者必然是一致的,其理由是,一般说来同一个证明责任规范既分配了主观证明责任,又分配了客观证明责任。”[4]至于提供反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与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相反,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正好相反。只要规定了提供本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就为提供反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规则。仅从提供证据责任角度来看,《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无疑是关于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所谓“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是要求提供用来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也就是承担提供本证责任。既然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同时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那么即使《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是关于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条款也可以同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