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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

  

  按照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法定诉讼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收取诉讼之债权人,其与被担当之他人之间利害关系一致,其所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被担当之他人。(注:前引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第162页;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139页;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第673~677页。)部分学者持异议,认为对于债权人之代位诉讼以及执行债权人之收取诉讼,债权人或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之他人之间不存在利益一致性,其间利益恰是对立的,为保护被担当之他人正当权益,在诉讼担当人取得胜诉判决时,其判决效力及于被担当之他人;在诉讼担当人遭受败诉判决时则否。此即所谓“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注:前引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6~218页。)。而对于任意诉讼担当,通说认为不能一般地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应仅以法律所承认的为限,如选定当事人制度。法律所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之他人。(注:前引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第172页;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140页。)


  

  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关于法定诉讼担当,《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该规定确立了代位诉讼制度,这里的代位起诉人即为诉讼担当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清算组(相对于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尽管没有明确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诉讼法学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在必要时担当诉讼。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接近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


  

  我国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在诉讼中无自己的利益,被担当人由于当时法律地位的特殊状况无法以自己名义参加某些诉讼,故判决的既判力全部及于被担当人是毫无疑问的。关于债务纠纷的代位诉讼,笔者主张既判力也应当一概及于被担当人,即被担当诉讼的债务人。之所以认为不适用“既判力片面扩张”的观点,是基于两点理由。首先,如果主张一旦担当人败诉,既判力不及于被担当人,则意味着在此情形下,被担当人今后还可以向原诉被告提起诉讼,这等于说就同一诉讼标的可以经过两次审理,原诉的被告要为同一诉讼标的参加两次诉讼,这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增加了原诉被告的讼累,显然不当。其次,一个诉讼标的之上只能附着一个诉权。代位诉讼之所以提起,前提是被担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致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并惩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人的行为,法律将本属于债务人的诉权交由债权人行使。因此,代位诉讼一旦启动,就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就其到期债权的诉权,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该债务人都不得再次起诉。否则,就会出现同一诉讼标的之上存在两个诉权的情况,明显违反诉讼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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