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指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作者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从法条本义看,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就是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同样确认: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如前所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以既判力为基础,因此这一类第三人也为判决的既判力所及。
不过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没有缺陷。首先,规定不够明确。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字面上看,并没有点明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个人”是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这就容易在实务操作中产生偏离立法本意的理解,甚至为故意的歪曲理解提供可以利用的漏洞,从而导致既判力及执行力不合理扩张,损害案外人诸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正当权益。这种现象在执行操作中并不鲜见。其次,法律针对“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的规定在表达强度上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对于“有关公民”采取强势的表达方式,明确规定该公民拒不交出财物或票证的,“强制执行”。而对于“有关单位”则采取弱势表达方式,没有规定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方式即使不影响执行操作,至少也不利于体现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也不符合程序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对“有关单位”的弱势表达方式,在实践中一旦遇到该单位拒绝配合执行的情形,多多少少会影响既判力及执行力的顺利扩张。
为弥补前述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以更加明确的方式规定,以突出:只有那些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系争标的物的人,才受既判力及执行力的约束。同时,在规定的表达方式上对单位和个人采用同等强度,以体现法律的平等和司法判决的权威。
三、既判力及执行力向诉讼担当时之他人扩张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称为诉讼担当或信托诉讼。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为依法律规定,第三人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处分管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例如: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而进行的诉讼;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遗产进行的诉讼;债权人基于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提起的代位诉讼;强制执行之债权人获法院命令许可其向第三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债权而提起的收取诉讼等。另一情形为依他人的意思而授予第三人担当诉讼资格,称为任意诉讼担当,例如: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以自己名义为全体进行的诉讼等(注:前引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第170~172页;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138~139页。)。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在诉讼担当时,诉讼担当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该他人是隐藏着的当事人,属于实际的利益归属主体。因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立法上一般规定诉讼担当时,第三人亦即诉讼担当人所受到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同时及于诉讼担当人以及该他人。从立法例看,德国民事诉讼法仅就遗嘱执行诉讼有明文(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其判决对继承人有既判力。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2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仅一般性地规定:对于为他人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