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
翁晓斌
【摘要】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一方面拘束法院不得为矛盾之判决,另一方面拘束当事人不得为相反内容之主张和重复起诉。凡具有既判力的给付判决,都同时具有执行力。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及执行力一般只能及于诉讼当事人,特殊情形下基于确保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的目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则应当扩张及第三人。因而,既判力及执行力的扩张范围问题也是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论上一般认为,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类: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的他人。笔者认为,我国没有系统的既判力理论,但我国民事判决同样有既判力。本文在介绍大陆法系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分别探讨了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向三类第三人扩张的问题。一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的已有规定的得失进行了评价,并对不合理的规定提出了修正的思路。另一方面,对于现有规定的遗漏,笔者提出了补充的建议并论证了补充的必要性。
【关键词】终局判决;既判力;执行力;扩张;第三人
【全文】
民事案件的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而且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今后另外的诉讼中提出时,也必须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简言之,终局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内容,法院不得为内容矛盾的判断。终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既判力(注:参见:[台]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45~646页。[日]兼子一著、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另可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按照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注:本文所称“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主要是指德国、日本的既判力理论,我国台湾学者关于既判力的观点,亦纳入其中。另,本文所谓的“既判力理论”为“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之简称。)既判力的拘束范围一般指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一原则,学理上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是,该原则并非绝对,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第三人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