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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我国教育服务开放政策与立法

  

  其次,我国没有完整地认识和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我国现行法律把接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含糊不清、操作性差的法律条文颠倒了国家的教育提供义务和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关系。作为全体国民共同利益的代表和教育外部性的受益人,政府负有为全体国民提供平等教育机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受教育权的实现首先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公民有权选择不同教育机构实现受教育的权利,而我国教育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再次,教育产业化受到误解。我国先后有过几次关于教育产业化的论争,但没有人对教育产业化的内涵作过准确的界定。产业化的基本内涵应该包括市场机制为主导、质量保障为根本、政府服务为支撑、法治监督为手段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教育部分部门产业化并不减少而应增加政府的教育责任。一些学者和民众反对教育产业化,简单地把教育产业化与教育高收费、滥收费等同起来。笔者认为,教育高收费、滥收费的根源就是教育资源的垄断和不合理分配,公立教育与民办教育(包括外国教育)缺乏有效的、公平的竞争,而教育产业化的提法过于笼统,不能完整反映不同教育服务分部门的差异和不同地区、水平和专业的教育服务需求的公众差别。教育服务的经济属性决定了教育可以有限地、分部门产业化。


  

  最后,对开放教育服务市场弊大于利的担心。在开放教育服务市场之前,有人担心开放教育会引起种种问题,如教育主权的丧失、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国内教育服务市场的流失等。[1]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教育的复杂属性决定了教育服务的特殊性。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开放教育服务是必然的趋势,因为积极的开放教育服务只是教育主权的部分让渡,有利于提高国内教育的整体发展水平和教育质量,也有利于加强与不同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吸收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1] 我国的教育发展进程已经证明,封闭的教育市场只能导致低效率、低质量和垄断。另一方面,“入世”以后,有关部门对开放教育服务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准备不充分,立法迟滞,执法不力。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承诺开放教育服务的主要模式,也是最直接处于我国立法管辖之下的教育服务模式,但是,我国直到2003年3月和2004年6月才出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二)我国的教育立法缺乏体系、内容粗疏


  

  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涵盖了教育服务的主要方面,包括我国教育体制的基本原则和结构(如《教育法》)、教育的分部门(如《高等教育法》、1986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教师(如《教师法》)、语言(如《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外国教育服务(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特殊教育(如《残疾人教育条例》)。这些全国性法律和法规客观上促进了我国教育服务业的发展,但是,现有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保护学生权益、规范和保护学校运作、鼓励和保护教育投资以及保障和监督教育拨款的全国性法律,现有的教育法律规范内容上也不够细致具体,模糊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即使在中外合作办学领域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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