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不容否认,国际争议当事人在网上获得的裁决却要跨越国界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且不说有时不够经济,这种状况也和网上仲裁的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符。可以想见,值得通过这种需要跨国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网上仲裁所解决的网上争议的数量,目前在所有网上争议中应该只占很小的比例。(注:对于WIPO的仲裁程序,一些商标持有人建议应使仲裁员具有裁定金钱损害赔偿的权力,或者至少有裁定支付律师费的权力,但WIPO最后基于两点而没有采纳这一建议:第一个理由是,WIPO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该金钱数额将不太大,而且如果域名登记者没有提供真实联系地址则很难要其付款。第二个理由可能是,如果授权仲裁员作出金钱损害赔偿,则公平将要求他们有权对滥用的登记者(filers)收费(levy charges),商标律师协会(trademark bar)将会坚持这一点。尽管没有允许裁定金钱损害赔偿,但WIPO的确建议当申请人不得不在程序开始时支付仲裁员费用时,仲裁员有权裁定由败诉方支付仲裁员费用与律师费以外的花费。但即使如此裁定,执行起来有时亦不方便,一是有时难以查找被告,二是即使知道被告的所在但执行费用可能还要高于要收取的费用。参见Michael Froomkin.ICANN’s "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Causes and (Partial)Cures,67 Brooklyn L.Rev.Spring,2002,p.636,666.)这种不经济可能会限制网上仲裁的发展活力。所幸,现在出现了法院也使用网络技术来处理诉讼的趋势。美国密歇根州建立了首个网上法庭(www.michigancybercourt.net),于2002年10月正式开始运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该网上法院进行诉讼,也可选择在传统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在网上法庭进行诉讼的案件标的应达到25000美元。(注:Natalia Porcelli,Sharon Selby,Jessica Bagner,Christine Sonu,Michigan establishes first cybercourt,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Law Journal,14,May 2002,p.25.)或许有一天,也可以在外国的网上法庭上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
(二)建立适合解决网上争议的网上仲裁模式
把网上仲裁放在整个ODR发展的大背景下来考虑,根据网上争议的实际特点,借鉴一些实践中已经成功的其他ODR方式的做法,可能比从传统仲裁理论出发来考虑问题更为实际一些。网上争议包括两种类型:合同争议和非合同争议。合同争议又包括B2B合同争议和B2C合同争议两种。而非合同争议包括版权、信息保护、表达自由、竞争法等方面的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网上争议都适合以网上仲裁这种方式解决,在实践中可能求助于网上仲裁的通常是非合同争议尤其是域名争议以及网上B2C争议。在这些争议的解决中不乏一些成功的例子,如WIPO域名争议仲裁和SquareTrade的网上争议解决模式。从这些成功的模式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社区自治所起的作用。让网上发生的争议也在网上解决这一促成网上仲裁产生的理念本身就具有网络自治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