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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仲裁的现状与未来(上)

  

  3.传统仲裁中将案件提交仲裁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是网上仲裁却并不一定如此,有些程序甚至带有强制性质。这种强制性的程序为ICANN所授权的几个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域名争议仲裁中所采用。如WIPO的域名争议仲裁,它受理域名争议的根据就是,ICANN的UDRP要求域名申请者在接受《域名注册协议》中的条件时就自动地同意服从于网上仲裁庭的管辖权。该注册协议还要求域名申请人在第三人主张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必须参与网上仲裁程序。(注:王薇、陈虹:《网上仲裁初探》,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但该试验项目已宣布关闭,并成立eResolution公司。)这样一个强制性程序显然不同于传统仲裁的自愿性质。《域名注册协议》所采用的“或者接受,或者不加入(take-it-or-leave-it)”的模式没能给申请者以平等协商的权利。


  

  (三)网上仲裁的性质


  

  所谓网上仲裁的性质是指网上仲裁是否属于传统仲裁的范围。(注:参见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款。)从上文对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的比较来看,就目前而言,一些网上仲裁服务机构提供的网上仲裁,虽然具有仲裁的形式,但是在一些方面却不同于多数国家的传统仲裁。这些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的不同,并不仅仅限于进行程序所采用的手段不同了。在上述有关网上仲裁庭的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裁决的终局性、程序的自愿性问题上,网上仲裁都与多数国家的传统仲裁有了性质上的不同。正如有学者在讨论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时指出,由域名管理机构确定的域名争议仲裁“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选择性(Alternative)’解决办法”。(注:国内学者为数不多的有关网上仲裁的文章中大多只讨论了采用网上仲裁解决争议的必要性、网上仲裁协议的是否符合传统仲裁协议的要求、如何确定网上仲裁地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很少有人深入探讨该问题。参见王薇、陈虹:《网上仲裁初探》,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赵秀文:《电子商务与网上仲裁》,载《荆洲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朱国华等:《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这是为了适应网上争议的特点而对传统仲裁进行的修正(modification),以适应网上实践的需要。传统的仲裁如果不加以改造就难以适应网上争议的解决。因为传统仲裁的优点(快捷、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而非默认的法律原则的裁决、终局性)是基于两个前提特点:首先,仲裁中的当事人已经同意简化或减少外部监督;其次,仲裁员的裁决只影响当事人,在阐述主要的标准或规则方面如果说其裁决有什么价值的话,其价值也是有限的。无论是当事人(由于其同意)还是社会(因为仲裁只影响争议当事人)都不能反对削弱外部监督机制。但网上争议解决中不存在上述特点。相反,网上域名争议的当事人是陌生人,仲裁协议的达成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真正的合意(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而且如果网上裁决是要创设标准或规范,那么就必须引入传统司法程序中的某些监督机制。这些是UDRP规定仲裁庭与法院享有“共有管辖权”(mutual jurisdiction),裁决非终局的主要原因。(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论证报告(简本),http://www.cnnic.net.cn/policy/10.shtml(Visited Nov.8,2002)。)再次,有学者认为,WIPO域名争议仲裁更确切地说是类似仲裁(near-arbitration)或者说是一种管理程序(adminstrative procedure),因此不应排除当事人向法院再起诉的权利。


  

  如果把这样一种新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仍认为是传统仲裁可能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网上仲裁已经不是我们以前一直以来所认为的仲裁。可以有这样一个比喻,正如南橘北枳,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被“移植”到网上,为了适应网上活动这样一个大环境,产生了网上仲裁这样一个传统仲裁的“变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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