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创设了预审程序。如前所述,预审程序的设立是建议稿较之现行刑诉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举。设立预审制度,旨在起到过滤公诉案件的作用,有利于检察官更有效地提起公诉。本编规定:“预审的目的是对检察官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依照侦查所得的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未能达成辩诉协议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申请预审。”“人民法院设置预审法庭和预审法官。”并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和义务、预审案件的范围、预审程序的具体运用等作了明确规定。预审终结后,预审法官应当对案件作出准予起诉或不予追诉的决定。在本编设计的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的法律定位是负责对检察机关申请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司法审查,以中立身份主持证据开示,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但不具有侦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预审法官非经检察机关提请司法审查不得接触案件,在法院正式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案件。这样,既防止了预审法官变质为侦查法官,又能有效提高公诉质量,并且彻底避免了庭审法官在庭前形成预断。
4.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彼此对证据的掌握情况,从而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制定了内部的证据开示规则,尝试进行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本编在预审一章中专门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方式、控辩双方的开示责任、违反开示规定的法律后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保证了控辩双方庭前的证据信息沟通,使证据开示制度从实践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
5.采用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明确了公诉的效力。针对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复印件主义”(或曰“部分案卷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的缺陷,本编规定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对于预审终结,预审法官作出准予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检察官应当制作起诉书并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书中不得记载任何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形成庭前预断。此外,本编明确了公诉的效力,规定:“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事实、罪名进行审判。”以进一步淡化法院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严格实行控审分离原则,防止法院超越指控范围进行审判,以确保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