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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下)

  

  法院调解的制度化构建重点包括以下内容:(1)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2)必须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往往开庭后很难改变立场的心理因素,建议调解程序最好置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但是为了杜绝法官“以判压调”和利用当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势进行调解,调解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交换证据之后;(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违法自愿、合法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使异议可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4)规范调解笔录的制作;(5)设立调解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将调解协议内容审判监督程序范围;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对恶意调解的救济手段等。


  

  调解固然需要许多灵活的机制,包括调解时机的把握、调解者的经验和技巧、调解者自身的威信、和解因素的利用等等难以制度化的东西。调解的制度化程度提高可能需要付出调解成功率下降的代价,但可以保障调解的正当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成本。应当认识到,法院调解只是诉讼制度的一环,它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只是诉讼制度功能体系的一部分。随着社会转型的完成、社会理性的成熟、法律与社会的磨合、社会自治的提高,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将逐步形成,其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也将不断提升,社会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评价与期待也会慢慢发生转变。这些都将影响法院调解制度的未来发展。


【作者简介】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潘天群.博弈生存——社会现象的博弈论解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
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研究.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南京大学学报,2005,(2).
李浩.论法院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法律科学,1996,(6).
蒋秋明.诉权的法治意义.学海,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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