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富士案的简评及小结
基于上文的理论分析和对我国目前法律框架的评论,对照富士施乐仲裁案的案情,如下结论不难得出:第一、戚天常先生所称“妻子患病需要照顾、与首席仲裁员意见不一致”云云,不构成其能够辞职的正当理由,即使当时先已辞职也是一种仲裁员的消极不作为;第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即已违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是否讨论案情在所不论,如果就案情“还谈了很多看法和观点”,则为严重之情节,其被除名符合法定要件;第三、除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本可依法主张对戚天常先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当事人在知悉相关事由之后没有及时提出,视为权利放弃,不能在嗣后再行主张民事赔偿;第四、天津仲裁委在了解戚天常先生私自与一方当事人吃饭之事实后,仍动员并允许其参与仲裁及做出最后裁决,[68]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第34条的强制回避规定,应对当事人此后所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9]第五、更进一步,由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当事人可以基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至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刑法修订在所涉行为发生之后,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至少在富士施乐仲裁案中不涉及追究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富士施乐案中所引发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问题,凸现了我国目前仲裁法律框架下值得完善的地方。对于建立仲裁员操守的约束机制,结合仲裁法的修订,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在相关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直接约束仲裁员,形成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外在约束机制;其二、修订《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义务以及披露义务,并俾之以仲裁员回避的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存在合理质疑时的及时救济手段;其三、详细订立一个统一的仲裁员操守规范,一方面可供当事人选择,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纳入到仲裁规则中,作为判断仲裁员操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构成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和公正独立义务的参照;其四、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完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