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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八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七百零九条之九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作者简介】
黄震(1970— ),湖南衡山人,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注释】

参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参见刘永华:《十九世纪华人合会试探》,《华侨华人历史研究》1997年增刊。
当时调查和研究的主要成果有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版;近有胡旭晟点校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合会的调查,王宗培著《中国之合会》(中国合作学社1935年版),杨西孟著《中国合会之研究》(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此外的成果散见于当时一些报刊之中。
194 9年以来大陆关于合会的资料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史志,最集中的研究成果为徐畅《“合会”述论》(《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和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三章“传统互助借贷组织:钱会”。值得指出的是李先生在该书第三章中对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合会的研究,穷搜民国时期有关史料,博采大陆已有的研究文献,是目前国内历史学界在该领域最为详密的的研究成果。
就笔者所见,大陆学者仅有胡大展《台湾民间合会的法律初探》(《东南学术》1995年第1期)在台湾民法债篇修订前曾着意探讨过此问题,但是此后大陆对台湾合会法律问题似无人问津。
详见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16—127页。
有研究表明,清末的天地会、哥老会等会党组织似与合会有渊源关系,甚至孙中山先生的兴中会也利用了合会筹集活动经费。
参见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http://www.lawtime.com民法典专题。
据黄茂荣先生介绍,台湾习惯法形成的要件有三:(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至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台湾关于“合会”的判例主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号、63年台上字第1159号、67年台上字第3008号、71年台上字第1890号等。关于合会的意义、性质和概念的讨论,可参见林诚二《论合会》,见http://www.civillaw.com.cn。
详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77页。
可参看:黄茂荣:《从民间和绘制法律关系论习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532页。
详细内容全文见本文所附:台湾民法债篇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本部分内容主要依据陈聪富 :《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见http://www.civillaw.com.cn (中国民商法律网)。
陈聪富 :《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陈聪富 :《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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