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台湾民法债篇关于合会的法律规定“第一九节之一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一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七百零九条之二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三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依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七百零九条之四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五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七百零九条之六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七百零九条之七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