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台湾合会法典化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和目的呢?
毋庸讳言,合会习惯的成文规定,给广大参与合会的当事人提供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确切的预见性,即使倒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得到更加切实可行保障。台湾有参与立法者对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杨与龄先生认为:“关于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15]的确,把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合会”纳入民法典,是台湾民法债篇修正的创举,意义不可小视!也值得大陆今天民法典起草者借鉴。但是,由于合会法典化的立法准备时间较短,调查研究可能仍不够正确、充分和透彻,立法技术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陈聪富指出:“台湾社会民间合会习惯调查报告固可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然因该报告中与台湾真正合会习惯有若干不符之处。例如该报告有关合伙关系之合会型态,乃参考日本的数据编撰者,与我国民间合会完全不同。因而在参考之时,应予注意。综合言之,我国法律学界对于制定合会契约法典化的技术性工作是否掌握妥当,尚需进一步研究分析。”[16]这个意见无疑是十分中肯的,更足以为当前中国热衷于创制法律的立法者借鉴和深思!
相对早期台湾法院实务简单化地认为会员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仅承认单线型合会而言,立法确是进一步接近了合会习惯的全貌。增订条文明订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二种型态,目的在于建立会员与会员间之间的横向关系,使会员可以依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九之规定直接向其他会员行使权利。但是这一规定简单地将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列在一块,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出现了一些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新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的批评:“如果说过去最高法院犯的错误,是不问当事人‘要什么’,而一律认定合会是会首与会员间的消费借贷,今天立法者的错误,则是在正确认知社会实存的合会有两种以后,反过来又勉强把这两种在主体上全然不同的合会纳入同一种规范。……私法自治受到如此严重的扭曲,难怪学者又要呼吁司法,藉目的性限缩来纠正立法了”[17]
法典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典的“排他性”,台湾合会法典化之后,合会习惯将因而被排除于法源之外。自此而后,关于台湾合会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得再适用台湾民法第一条,以合会民间习惯补充法律之不足,而必须依据台湾民法债编关于合会契约的规定,予以解释适用。但是,由于台湾民间合会习惯素有二种类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然不同。而台湾民法仅采取团体性合会加以规范,以一种法律规范内容,涵盖二种民间习惯。从而合会习惯的法典化,不仅是法律形式上的统一与改变,且对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具有统一与修正的作用。对此,陈聪富不无忧虑地表示:由于法典化的方法,不仅在形式上对于习惯予以法典化,且对于法律实质内容进行调整。因合会的法典化改变目前部份民间合会习惯,最终若非法典化归于失败,即为民间习惯的式微。[18]不过,修正后的民法实施的时间还不到三年,断言尚早,台湾合会法典化的效果到底如何,仍需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