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习惯法及法院判决不足以解决问题:钱国成委员:“因我国民间素有‘合会’之习惯存在,是以本会始决定增设‘合会’一节,并使条文规范能尽量配合民间之习惯,此种立法方向,各位委员皆有共识。”林诚二委员:“‘合会’制度系由民间习惯而来,因此,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尽量配合、参酌民间之习惯,始较能使一般社会大众接受。”孙森彦委员:“兹关于合会所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以实务上判例之见解解决,有其困难存在,所以有明订法律之必要。”张特生委员:“合会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储蓄,一是互助,现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审判上对于合会之性质及法律关系如何均有无所适从之感……本席认为正因为合会之型态甚多且复杂,更应加以规范,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常感问题重重……故本席认为宜加以规定。”
3、法律规范的明确化与统一化:王甲乙委员:“本席赞成民法中增设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于民间非常盛行,而法律应设明文之规定使之化暗为明而能导入正轨,有法律之规定可资依循总比没有法律之规定要强。”戴东雄委员:“本席认为宜于民法中增设民间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在民间是很普遍的金融活动,其纠纷多,系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
在讨论合会究应采单线关系合会或团体型合会时,孙森彦委员:“本席认为如认会首与会员间具权义关系而会员相互间不具权义关系,则与民间合会之实质关系不符,合会之法律关系或因时因地而不同,具多样性,将不明确者予以明确化,固属必要,惟应以性质之属多数者为原则,少数者为例外。”
林诚二委员:“若欲仍维持判例之见解,则合会一节即无增设之必要。但因实务上合会之法律问题颇多,又无法律依据可资规范,是以有制定法律予以统一规定之必要。从而,如法律明文强制规定会员相互间有法律关系存在,则亦无不可。”
4、突出民族国家主义:合会须在台湾具有统一性即可。例如杨与龄委员:“合会之增订按其重点在于会首倒会时应如何规定,会员倒会时又应如何规定之。总统蒋经国先生于任行政院长时对于修改法律曾有原则上之指示,即修正或制定法律应针对目前台湾地区所发生之问题解决之。现欲增订合会之规定,可仅对台湾地区合会之现况及问题为规定,无庸将全国的合会习惯均作调查及了解。”
5、合会法典化之创新:苏永钦委员:“合会为社会上常见的活动,实务上法院亦以其自成的一套处理方式,如果于此新增的合会一节只是为了要描述社会现状,则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于法律上增设合会的规定,则应以能解决因合会而衍生的问题为首要。”杨鸣铎委员:“本条第二项规定‘……应由会首与全体会员签名……’似即为合会之创设规定,因民间一般合会均仅由会首签名,会员并不在会单上签名,如民法合会的规定不为民间所接受,即流于形式,则与我们立法的意旨相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