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经过707次会议反复讨论产生的包括增订合会一节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先后通过台湾“司法院”第79次院会和行政院会议,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包括增订合会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案经台湾立法院反复举行审查会、研商会和座谈会后,于1999年4月2日顺利通过三读,同月20日经“总统”公布,决定修正后的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实施。至此,长达15年之久的台湾合会法典化最终得以顺利实现。台湾民法债编增订第十九节之一合会[13],从而将民间习惯明文化。修正后的台湾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合会契约作为典型契约,不再适用习惯法和以往判例,开始了法典化统一规制的新阶段。
修正后的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依照此新法规定,合会包括二种类型:第一种是团体型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以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是单线型合会,亦即是习惯上之合会,仅会首与会员之间有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合会的法典化直接后果就是使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并且通过法律规定了合会契约(会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即成为要式契约。此外,限制合会当事人必须为自然人,规定标会的方法和程序,明确规定对于倒会的处理办法,也是合会法典化产生的重要变化。至于合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与未立法前之习惯,并无甚大之差距,只不过加以法典制度化了。
三
通过上述三阶段的分析可见,合会在台湾法律制度中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合会法典化,而且是继续在私法化的道路上前进——在民法债篇中增订了合会一节。由此,合会的规制办法从适用民间习惯转变为适用成文法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加强了国家强制。
参照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合会法典化的动因,大致如下[14]:
1、适应社会生活及民众之需求:苏永钦委员:“本席赞成于民法中增设有关合会之规定,因为合会在民间十分盛行,其法律关系如何未加以规范则于问题发生时无所适从。”孙森彦委员:“法务部研究报告曾指出社会上的民众均认应加重合会会首之责任,及希望将合会法律化。既然要增订合会之规定,即应重视其团体性,并防止倒会的蔓延。因之法律应保护活会之会员,会首收倒会会员之会款应交付得标之会员,在未交付前该会款之所有权应属得标之会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