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31]。
(二)不具因果关系而免责
商品所生之损害非因该欠缺所致。
二、大陆地区
(一)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八条:“因产品之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人身、财产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捌、责任态样
一、台湾地区
“民法”第191条之1是否为“危险责任”?在学理上亦有探讨必要。所谓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系一个人实施了经允许的危险活动,或经营、使用危险设备,须负担对他人经由此危险所产生之损害。从而,危险责任并非对于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对于法律所允许的社会经济生活所必要的活动,基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之理念,使持有或经营此项危险活动之人,负赔偿责任[32]。
采危险责任时,通常在立法例上,有下列基本原则:
1.须为特别危险
所谓特别危险,大致上指发生损害的机率相当高、较难以控制之危险、或引起损害时,所造成的灾难范围相当广。
2.无过失责任
3.保护客体有限制
4.无慰抚金请求权
5.有损害赔偿最高额之限制
在本条立法过程中,原本草案之设计确采危险责任无疑,但以现行法条观察,一来采取推定过失责任,二来并未排除慰抚金请求权,亦无赔偿最高额度之限制,是否能谓本条采危险责任,显非无疑。
二、大陆地区
大陆地区之产品责任,欠缺类似台湾地区之推定过失之条文,可能产生是否采“危险责任制度”之疑义,由上分析可知,大陆地区产品责任之设计,亦与危险责任之概念不相符合,应系采取传统过失责任。
玖、结论
大陆地区适逢民法典即将立法之际,产品责任,又为现代生活中方兴未艾之重要问题。于侵权行为法一编中,于第六章规定“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实为先进。
惟民法草案中关于产品责任之设计,仍有不妥之处,例如本文中所提出之“责任主体不明确”、“保护客体规范范围不当”、“欠缺推定因果关系”、“无责任能力之规定”、“未采无过失责任或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均系在立法时应再审慎考虑之问题。否则,将导致将产品责任特别专章立法之美意,付诸流水。
其次,法条文字,应更加抽象化、精炼化。盖法律本属抽象的、对一般人所适用的规范,若文字太过繁复,对适用法律,亦非妥适。
【作者简介】
林诚二,台湾东吴大学教授。
【注释】 王泽鉴,〈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页173以下。
王泽鉴,〈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页15以下。
消费者因产品瑕疵而受有损害时,除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赔偿外,当然亦得依契约法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求偿,为避免本文失焦,故仅讨论侵权行为法部分,特此说明。关于契约法之部分,请参照王泽鉴,〈商品制作人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页362-363。
例如,学生在校庆园游会摆摊子贩卖食品,万一有人吃了拉肚子,是否应依本条负责?
姚志明,〈论民法商品责任〉,《侵权行为法研究(一)》,页78。
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页226。
拙著,民法债编总论(上),页322。
詹森林,〈消保法有关商品责任之规定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民法法理与判决研究(三)》,页182;姚志明,前揭文(同注6),页80。
在此处,最常被引用的外国立法例,为德国产品责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Als Hersteller gilt ferner, wer ein Produkt zum Zweck des Verkaufs, der Vermietung, des Mietkaufs oder einer anderen Form des Vertriebs mit wirtschaftlichem Zweck im Rahmen seiner gesch?fatlichen T?tigkeit in den Geltungsbereich des Abkommens über den Europ?ischen Wirtschaftsraum ein führt oder verbringt.」中文意义为「以出卖、出租、租卖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营利方法为目的,在其营业范围之内,将商品输入或带入者,亦视为制造人。」
丘聪智,前揭书,页227。
详见姚志明,前揭文,页88-93。
丘聪智,前揭书,页22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09。
关于继续侵蚀性损害,大致上的意义为因商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的「买卖标的物(商品)」本身之损害。详细的分析,请参照郭丽珍,瑕疵损害、瑕疵结果损害与继续侵蚀性损害,页43以下。
大致上的争执点,在于「商品本身的瑕疵,是否可以解释为「所有权之侵害」(BGB§823)」如采肯定说,自然会得出继续侵蚀性损害为侵权行为法所保障之范围;若采否定说,所得到的答案,就会是应该依契约法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不完全给付。详见,郭丽珍,前揭书,页46以下。
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页314;丘聪智,前揭书,页228;姚志明,前揭文,页94。
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一条前段:「Wird durch den Fehler eines Produkts jemand get?tet, sein K?per oder seine Gesunheit verlezt oder eine Sache besch?digt, so ist der Hersteller des Produkt verpflichtet, dem Gesch?digten den daraus entstehenden Schden zu ersetzen. ……」
姚志明,前揭文,页95。
详细的介绍,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12以下。
姚志明,前揭文,页97。
丘聪智,前揭书,页168。
这个义务的来源,可能是法律所给予的诫命,请参阅姚志明,前揭文,页99。,也可能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页239。
黄立,前揭书,页239。
姚志明,前揭文,页99。
参照孙森焱,前揭书,页206;黄立,前揭书,页241。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一:「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之安全性。」大陆地区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郭丽珍,〈论产品责任中产品安全问题〉,《产品瑕疵与制造人行为之研究》,页137以下。
例如,一个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作什么的神经病,违反了一个义务,依本条规定,仍须负民事责任。
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页229。
关于危险责任,请参阅丘聪智,〈危险责任与民法修正〉,《民法研究(一)》,页271以下。
姚志明,前揭文,页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