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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2.保护客体范围不明


  

  依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将“继续侵蚀性损害”排除在外;但民法草案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文,却规定:“造成人身、财产上之损害”,反而会产生民法所欲保护之范围,是否将侵权行为法所欲保护之范围扩大到“继续侵蚀性损害”。建议修改法条文字,与产品质量法相符,较符合侵权行为法之规范。


  

  伍、因果关系与违法性


  

  一、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须存在因果关系。传统见解认为,损害之发生为请求损害赔偿之要件,侵权行为之成立,则须具有加害行为、侵害权利、至生损害、加害行为与造成损害间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不法、加害人须有责任能力、加害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过失等要件。


  

  惟德国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之讨论,应分为二阶段,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ündendeKausalit?t),即”加害行为与侵害权利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eKausalit?t),即”侵害权利与造成损害间的因果关系”[21]。


  

  (一)台湾地区-因果关系被推定


  

  就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第二项:“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文义观之,其因果关系为法律所推定,但商品制造人得举证免责。就推定之范围而言,本条规定应属“双重推定”。


  

  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推定因果关系)[22]


  

  (二)大陆地区


  

  遍寻民法草案产品责任章,并无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相同之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又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五条“受害人应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项)。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项)”。果真如此,则被害人尚须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本无法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违法性


  

  一个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定。传统学说上认为,违法性判断应采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即任何一个侵害权益的行为,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时,均推定有违法性[23]。目前学说上,有提出新的违法性判断基准,其一为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简单来说,先将该加害行为区分为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若为故意行为,则先推定有违法性;若为过失侵害行为,则须视该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个义务,若有义务的违反[24],则该过失行为具有违法性[25]。其二为折衷说,折衷说之看法,则将加害行为区分为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例如拿刀子砍人),采结果不法说;间接侵害行为(例如引进危险物品)则采行为不法说,即视引进危险源之人是否尽到“防止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定。换言之,如果该产品不具任何瑕疵时,则该行为无任何注意义务的违反,从而不具违法性[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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