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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又商品责任所称欠缺,在台湾地区制度上系采“推定主义”,凡使用商品造成损害,即推定该欠缺存在,被害人无庸举证。


  

  三、大陆地区之规定


  

  (一)对商品之欠缺无定义或范围规定


  

  相对于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大陆地区之民法草案或产品质量法,在法条用语上称为“缺陷”,但对于“缺陷”之范围并未有定义或范围等说明性条文,唯独在民法草案第三十八条有“说明错误”之赔偿责任。将两岸之条文相较之下,可见大陆地区之民法草案规定较为不明确。


  

  (二)无商品缺陷之推定,对消费者不利


  

  台湾地区之商品欠缺,系采推定主义,即消费者受有损害时,即推定商品有欠缺。惟大陆地区并无此等规定,依侵权行为法则之民事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现代商品生产过程多为高度科技之产物,消费者是否有能力举证商品有缺陷?恐怕值得考虑。


  

  肆、损害与保护客体


  

  一、损害


  

  侵权行为之构成,以被害人受有损害为要件。商品制造人法所称之损害,与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所称之损害意义并无不同[12],包括财产上损害以及非财产上之损害,前者指得以金钱加以计算之损害,例如物之价值减损、医疗费用、修缮费用等;后者则指不能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上痛苦而言[13]。


  

  二、保护客体


  

  (一)台湾地区


  

  “民法”第191条之1所保护之范围,究竟是权利或利益?或包括二者?关于继续侵蚀性损害(WeiterfressendeSch?den)[14]是否得依本条主张之?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先界定两个范围,第一、继续侵蚀性损害的性质,应该属于“权利”(商品所有权)的侵害,或是纯粹经济上损失?第二、“民法”第191条之1保护的范围是否兼及于权利及利益?


  

  继续侵蚀性损害是否为“商品所有权侵害”之侵权行为?纵使在德国,仍然是目前产品责任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德国联邦法院又曾做出立论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学界立场亦不一[15]。台湾地区目前通说的看法,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属于契约法的固有范围,侵权行为原则上不应介入,以免破坏目前民事责任体系[16]。


  

  至于问题,民法第191条之1的保护范围,多数说认为包括权利及利益[17],少数说则秉持前一个问题的基本立场,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系属契约法之范畴,侵权行为不应介入[18]。不过,值得提出来讨论的一点,便是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一条规定[19],产品责任所保护的客体为生命、身体、物等权利,并不包括利益,我国“民法”第191条之1并无此限制规定,站在保护被害人之立场,似亦不须利益排除在外[20]。


  

  (二)大陆地区


  

  1.法条用语不够精炼


  

  民法草案产品责任一章,对产品责任所欲保护之客体,法条用语常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但侵权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不外乎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就大陆地区法条文义观之,似包括二者。又,产品责任一章在条文结构上既置于“侵权行为”一编,法条文义上更无须重复规定“侵权责任”。如此一来,根本无须规定“人身及财产”及“侵权行为责任”,仅须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责任”即可。法条文字反而更为精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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