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4.广告经营者
依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广告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责任主体之评释
1.民法草案与产品质量法本身并无差异:
从民法草案与先前公布施行之产品质量法条文文义观察,所使用之文字几无不同,似欠缺规范实益。
2.对生产者未加以定义:
关于“生产者”一词,不论民法草案或产品质量法,均未有定义性条文,适用条文时,恐生疑义。
3.民法草案责任主体范围亦不够明确:
此处会与与台湾地区所施行之条文产生相同之疑问,即“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是否有产品责任之适用?解释上,亦应与德国产品责任法作相同解释,认为包括出租人、出借人较妥。另外,不论民法或产品质量法,对商品之输入业者,均未加以规范,或有可能认为“销售者”包括“输入者”,惟不论如何,以法条有明文规定,较为妥当。
参、商品欠缺(缺陷)
一、意义
商品责任,并非建立于“直接侵害法益”之责任基础上,而系因为违反了一个“避免危险发生之义务”,法律用语上称为欠缺。所谓欠缺,系指商品未符合交易上被合理期待之成分、形状、品质、效用或价值而言。商品是否有欠缺之判断时间点,参酌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以该商品流入于市场时较为合理[10]。
二、台湾地区之规定
欠缺之态样,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第一项但书规定,包括生产欠缺、制造欠缺、加工欠缺、设计上欠缺。又商品经常涉及高深科技,消费者是否能合理适当的使用,有赖于商品之说明,说明若有不实,容易造成损害,故“民法”第191条之1第三项规定:“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此为“说明欠缺”(又称指示欠缺)。商品欠缺[11],在侵权行为法上,具有两种功能:第一、欠缺为构成要件之内容,第二,以欠缺作为违法性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