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品输入业者
“消费者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4.广告商
广告商之责任,规定于“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及二十三条。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三)商品责任主体规范不明
纵使依条文文义及立法理由之说明,“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上关于商品制造人之范围者仍然不够明确,所产生的问题在于“商品的出租人、出借人”是否有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适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上之通说系采肯定说[8],通说所持之理由系参照外国立法例[9],认为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亦有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适用。
二、大陆地区
(一)民法(草案)
依大陆地区民法草案之规定,商品责任之责任主体为:
1.生产者
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销售者
依民法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于销售者之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上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产品质量法
1.生产者
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
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服务提供者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2.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者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