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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贰、责任主体


  

  一、台湾地区


  

  (一)“民法”: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依本条规定,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为:


  

  1.商品制造人


  

  所谓商品制造人,依同条第二项规定,系指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业者,但此处产生疑问者为,是否所有商品制造人均应依本条负责[4]?学说上有认为须“重复施行该行为之人”始有本条之适用[5],亦有认为,本条应属“企业责任”,不可望文生义,认为所有商品制造人均应负本条之商品责任[6]。无论如何,偶尔从事商品制造或贩卖行为之人,无本条之适用。


  

  2.拟制商品制造人


  

  依“民法”第191条之1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例如,本国厂商为外国厂商代工制造计算机产品(OEM),虽然事实上的商品制造人是本国厂商,但外国厂商贴上卷标之后,则依本条项规定,视为商品制造人。须注意者为,此处法条用语为“视为”,不得举反证推翻之。


  

  3.商品输入业者


  

  依“民法”第191条之1第四项规定,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对于“商品输入业者”,并无定义性规定,参酌本条之立法理由,所谓商品输入业者,包括进口商品至我国之进口商及输出商品至我国之出口商[7]。


  

  (二)“消费者保护法”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关于商品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责任主体之规范如下:


  

  1.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


  

  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2.经销商


  

  “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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