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立法理念的转变。从现有的立法条款来看,我国对委托书制度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上一般代理权的机理,并未针对委托书制度不同于一般代理权的特殊性做进一步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部分,因此,证券法中诸如“披露”、“保护小股东”等基本原则必须在该制度中得到体现。另外,对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救济也不能一味照搬民法上的规定,而应适用证券法中对法律救济的特有思路。因此,在完善我国的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之时,突破目前立法对委托书制度的定性,转变立法理念是最重要的环节。
第三,具体规定的完善。中国学者目前对该问题的讨论往往从民法中的代理权这一角度出发,包括探讨代理人的资格,表决权的限制,授权范围的界定,授权是否可以撤销等等。[11]这样的探讨固然有益于委托书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委托书制度从根本上说是证券法中的制度,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不能针对该制度最主要的特征从根本上对此加以完善。如前所述,委托书制度正常运转的根本保证在于信息披露。只有在委托书征集资料中做全面而客观的披露才能实现保护小股东这一宗旨。因此,立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规定征集资料应对哪些事项作出何种程度的披露以及违反披露要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同时,为进一步贯彻保护小股东的宗旨,立法还应对股东的知情权、进入委托书机制以及提议权作出规定。在美国法下的委托书征集过程中,当事人并不仅限于征集者和股东,征集者向股东散发的任何资料应同时向证交会登记备案,由后者对资料中的披露做监督。因此,委托书制度中另一块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如何进行征集资料的登记和备案。在信息披露以及征集资料的登记备案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证交会的委托书规则及其表格14A和14C。在违反委托书规则的法律救济方面,美国法院的判例也为我们提供了指导,包括起诉权的认定,主观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的认定以及救济方式的拓展。考虑到中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可以对美国法院的判例加以总结,将其中的规则以成文法的方式体现出来。
【作者简介】
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994年深圳的“君万事件”初现委托书争夺战的雏形,2000年通百惠再次掀起对胜利股份的委托书争夺。
在联邦证券交易法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委托书规则出台后,各州
公司法中有关投票委托书制度的规定越来越向联邦制度靠拢,呈现统一化的趋势。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发行公司通过不征集委托书以规避委托书规则中的披露和公开要求。
该默示诉权之确定见于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一案, 426U.S. 438,96 S.Ct. 2126, 48 L.Ed. 2d 757(1976)。
依据这样的定义,报纸、社论、公众发言或对某公司的电视评论等都可能被解释为对之后的董事会的选举征集代理权。
446 U.S. 680, 100 S.Ct. 1945, 64 L.Ed. 2d 611(1980)。
507 F.2d 374, 384 (2d Cir.1974)。
501 U.S. 1083 (1991)。
参见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4页。
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认识。有学者宥于委托书制度的负面作用主张取消,而代之以书面投票制度。
参见罗培新《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