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证交会的无异议函程序起到解释并补充规则14a-8(c)的作用。所谓无异议函程序,是指发行公司管理层提出的许可其排除某些股东建议的申请。如果证交会同意其作出排除,就会发出无异议函。提起无异议函程序主要是针对一些有关政治或社会问题的股东建议。
规则14a-8(c)以及证交会的无异议函程序反映了多年来在保护股东民主和抑制其滥用的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点的过程。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股东建议是一个省时省力省钱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方式。但若对其持过宽的标准,往往又会影响公司现任管理层的正常经营。若标准过严,往往又损害了股东的民主权利。尽管美国在历史上曾经有一度股东提议呈扩张状态。但总的来看,证交会在缩小股东提议规则的适用。而实际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股东提议几乎没有成功的机会。
违反股东建议规则的救济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但是,证券交易法和证交会的规则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判例承认股东享有默示诉权以实现他们在规则14a-8中享有的权利。如果管理层错误的拒绝披露一项股东提议,法院可以禁止股东大会的召开。此外,如果管理层在反对股东提议时有重大的错误陈述,法院可以宣布投票无效并命令股东提议在下次年会上重新提交。
四征集资料中的重大错误陈述或遗漏
证交会规则14a-9是委托书机制中的反欺诈条款。该条款禁止提供任何虚假的,让人误解的或模棱两可的重要情况,或未能提供那些有必要的,纠正过去的关于委托书的声明。该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但法院已承认私人依该规则享有默示诉权。该条规则在理论及实践中主要引发了这样两个问题:第一,错误陈述或遗漏之“重大性”的判断;第二,“故意”是否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
(一)“重大性”的判断
依据美国普通法上的理念,若要在诉讼中主张某一欺骗性的错误陈述,其基本要素之一就是证明错误陈述或遗漏对与之相关的交易来说是“重大性”的。这样的理念被移植到证券法中,正如美国有言论说:对证券律师而言,重大性就是游戏的名字。
联邦最高法院在首次着手处理委托书中错误陈述或遗漏的重大性问题[8]时采取了这样的标准:一个理性的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的过程中会认为它是重要的。但原告不需证明该错误陈述或遗漏是否已实际上对投票产生决定性影响。在后来的判决中,法院指出上述标准过于宽松,因此将其修改为:一个理性的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时,有很大的可能性认为该信息很重要。
但是,对重大性的判断远非确立一个标准这么简单。用最高法院的话来说就是:“重大性是一个融合法律和事实的综合结果,它包含将法律准则运用到具体情况上。因此,空谈标准本身是毫无意义的。”以下所讨论的就是法院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影响重大性判断的事实。
首先是对和事实信息相对应的意见信息的判断。一般来说,单纯的意见信息通常不会被认为是重大的。因此,即使是对理性股东在决定投票时有重大影响的意见信息,例如当该意见与当前公司财产清算价值相关时,除非此意见来自于符合标准的专家或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否则将被排除在委托资料之外,更不用谈及重大性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如果对投票决定有重大影响的意见出自专家或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法院往往会认为它是重大的。
委托书规则特别关注于那些极有可能泄露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因此,未被公布的潜在利益冲突往往被认为是重大的。不过,需要股东批准的计划背后的意图或是董事支持或反对某一交易的动机不必公布出来,只要与该计划或交易有关的事实已经公之于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