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美国证券法中的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否?
徐昕
【摘要】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是专为保护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投票权而设计的。发展至今,逐渐成为公司管理层、在野股东或第三人争夺公司控制经营权的手段。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在美国最为盛行,而在中国,不仅相关的立法缺失,实践中亦鲜见其操作[1]。这里边自然有公司体制上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所占份额过大,流通股比例相对极小的事实严重阻碍了股东投票委托书的发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今后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方向恰恰是放宽个人持股的限制,培育多种形式的投资主体,增强股票的流通性,可以预见到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在将来势必会扮演一个远比当前活跃的角色。在中国目前有关的立法极不完善,理论研究相对缺乏的状况下,将视角转向对此有着最完善规定的美国,试看他山之石,可否攻玉。
【关键词】投票委托书;信息披露;保护小股东;默示诉权
【全文】
一综述
美国对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各州的公司法中,但是这些规定基本上过于简单且分歧较大。[2]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制定过程中,国会注意到有许多公司的管理层在委托书征集过程中不向股东披露任何表决事项的性质和内容,以此种欺诈的手段获取股东对委托书的授权。交易法的第14节就专为规范公司的此种操作而设计。该节在做了原则性规定的同时,授权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交会”)进一步制定详细的实施规则。1952年,证交会出台了《委托书征集规则》,该套规则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变得相当完善和复杂。它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第一,在征集资料中全面客观地披露所有有关管理层将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之事项的重大事实;第二,禁止在征集资料中做重大虚假陈述,遗漏及欺诈;第三,管理层在征集委托书时必须提交股东的建议,在这些建议遭到管理层的反对时,还应允许股东阐述其支持该提议的理由;第四,在未征集委托书时,管理层仍应按《委托书征集规则》的要求做实质上与之一致的披露。[3]此外,34年交易法中还有一些通用的规定也适用于对股东投票委托书的规范,这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款。例如:交易法第21条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联邦证券交易法有关委托书的规定的,证交会可以调查并命令改正,证交会也可以向法院请求颁发禁止令,事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请求被告损害赔偿;股东也可以代位公司行使其权利。又如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证交会依本法所制定的规章规则者,或明知、恶意对应呈报的报告或文件中有关的重大事实作虚假或令人误解的记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处以一万美元以下的罚金。
除了成文法的规定,美国法院的判例完善了违反委托书制度的诉讼规则。这主要有承认受损害的股东享有默示诉权,[4]确定如何证明股东的损害与违反委托书规则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确立委托书征集资料中错误陈述或遗漏之“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发展了除禁止令和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特别适用于违反委托书规则的救济措施。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因此,判例法所确立的这些诉讼规则也是美国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上所述,在美国,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主要规定在联邦一级的法律中。一个健全的股东投票委托书机制是征集者和股东之间良性互动,但以征集者全面公正的披露为主导的过程。一旦此种良性互动的程序遭到破坏,证交会和法院就会或依职权或依请求介入以提供行政和司法的救济。